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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15號抗 告 人 林永吉

林永豐林永輝上列抗告人就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債務人柏伸企業有限公司、劉燕嬌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略以: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66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如附表所示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伊等出資興建,另有公共樓梯可供出入,非債務人劉燕嬌所有,執行法院竟將系爭建物與債務人劉燕嬌所有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號14樓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14樓房地)一併拍賣,亦無視伊等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尚由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42號審理中,及伊等已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9日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9號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並於翌日陳報執行法院等情,猶於102年4月12日執行系爭建物之點交程序,經拍定人蕭雅楓(下逕稱拍定人)於執行點交之時,當場表明不願購買而欲退還價金,執行法院仍續為點交處分,實違拍賣公告所載「反之,3541建號(即系爭建物)應撤銷拍定,價金返還拍定人」,拍賣、拍定之強制執行程序顯有瑕疵,並應俟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始得執行點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年4月16日以系爭建物既經拍定人依合法之拍賣程序拍定並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其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第三人就異議之訴縱使勝訴,亦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附隨之點交程序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聲明。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再為異議,原法院以民事執行處未將拍賣賣得之價金交付債權人前,第三人雖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仍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且依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僅能請求交付賣得價金,點交程序並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柏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伸公司)邀同債務人劉燕嬌為向債權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下稱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承租土地之連帶保證人,嗣因故涉訟,並經債權人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持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柏伸公司及劉燕嬌之財產(案列89年度執字第28098號),惟債務人柏伸公司、劉燕嬌已對財政部即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所屬之機關起訴,請求確認土地租賃契約無效,刻由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應非合法;又伊等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2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由原始興建人張華麗取得所有權,伊等三人向張華麗以100萬元購得,嗣後出資加以擴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足明系爭建物確非債務人劉燕嬌所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併付拍賣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顯有違誤,尤其拍定人曾表明欲退回價金不買,更見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原裁定駁回伊等之異議,洵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在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㈠解釋參照)。如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停止執行,第三人並依裁定提供擔保,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然因第三人提異議之訴,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故執行法院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者,乃該價金之交付,至執行點交,並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自仍得為之。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㈤參照)。

四、經查:㈠債權人於89年間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核發89

年度執字第28098號債權憑證,繼於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經換發92年度執字第24042號債權憑證,迨97年7月24日,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雖抗告人以系爭建物為其等所共有為由提出異議,惟經本院以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實體事項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等為理由,於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30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0年10月27日第一次拍賣之拍賣公告附表標別甲內之使用情形欄載為「第三人林永豐、林永吉、林永輝出具林家祠堂興建合約書,主張3541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為其等共同出資興建,且另有公共樓梯可供出入,非為債務人所有,不應一併拍賣,惟其異議經高等法院100抗1303號裁定認其爭執屬所有權歸屬之實體事項,應循第三人異議之訴解決而駁回,如駁回確定,此增建物應一併點交,反之,3541建號部分應撤銷拍定,價金返還拍定人,內梯、水電部分自行解決,請應買人注意」,但抗告人僅於100年11月21日以其等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明異議,並未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0年11月23日續行拍賣程序,且由拍定人拍定,復因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9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本院前開101年度抗字第1303號裁定之再抗告,於101年11月14日通知拍定人繳足系爭建物之拍賣價金,後於102年1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由拍定人於102年1月11日領得,繼於102年4月12日執行點交程序等情,有系爭執行卷及原審卷在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系爭建物既於100年11月23日拍定,並於102年1月7日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且由拍定人於102年1月11日受領,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拍定人業已取得所有權,對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即終結,縱抗告人於102年4月10日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見本院卷第14頁提存書),揆諸前揭說明,僅不得交付拍賣之價金予債權人,尚無法撤銷已經終結之拍賣程序,亦不影響點交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無從予以撤銷,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處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㈢債務人柏伸公司、劉燕嬌起訴請求確認土地租賃契約無效乙

節,雖據抗告人提出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4號通知書為證,惟系爭執行名義已經確定,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既為執行名義,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自得據以開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以柏伸公司、劉燕嬌另行提起前開訴訟為由,指摘系爭執行程序為不合法,即非可取。

㈣又相對人於102年4月12日執行法院執行點交程序之際,當場

陳稱:「因為錢已經繳了,是否可以把500萬退回來」乙情,雖有是日之執行(履勘兼點交)筆錄附於系爭執行卷可參(見執行卷㈣第265頁),惟強制執行乃國家機關依債權人之聲請,依據執行名義,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私權之程序,亦即拍定與否皆須依法定程序辦理,非得任由拍定人事後自行決定是否買受,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隨即當場諭示:「權利移轉證書已核發,除非有法定事由,否則依法無法退還,本件點交與否,本院將以裁定處理」,拍定人代理人亦稱:「請依法點交」等語,復經書記官載明於前揭執行筆錄,故不因拍定人曾表明退款,即謂拍定之程序應予撤銷。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亦無足採。

㈤至抗告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駁回,其等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日以102年度上字第142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由張華麗原始取得所有權,抗告人因向張華麗購買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雖有是項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惟該判決亦指明抗告人未能舉證其等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尚乏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其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核屬無據。抗告人援引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42號判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共有,本件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洵屬合法,原裁定維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否准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表:

┌─┬──┬──────────┬────┬─────────────┬──┬───┐│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拍定 ││號│ ├──────────┤主要建築├────┬────────┤範圍│價格 ││ │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屋層數 │合 計│材料及用途 │ │ │├─┼──┼──────────┼────┼────┼────────┼──┼───┤│1 │3541│臺北市○○區○○段一│14層 │第14層屋│ │全部│500萬 ││ │ │小段21地號 │ │頂增建部│ │ │元 ││ │ ├──────────┤ │分: │ │ │ ││ │ │臺北市○○區○○○路│ │63.28 │ │ │ ││ │ │1段16號14樓屋頂增建 │ │ │ │ │ │├─┼──┼──────────┴────┴────┴────────┴──┴───┤│ │備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