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16號抗 告 人 劉誠國相 對 人 洪文科
洪元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關於駁回抗告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 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撤銷訴權性質上為形成權,債權人依該項規定起訴請求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而獲勝訴判決確定者,該確定判決自具有對世效力,委託人之他債權人雖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次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明定。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洪元夫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08萬6,000元之本票債務尚未清償,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執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為強制執行,嗣因拍賣無實益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9年7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詎洪元夫竟於同年9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洪文科,相對人間該信託行為有害於伊對於洪元夫之票款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9月7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洪文科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9月1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而本件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0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且縱該判決具有對世效力,亦僅限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部分具對世效力,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之部分非屬形成之訴,並無對世效力,本件自不受該判決效力所及,原法院以本件受該判決效力所及,伊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洪元夫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洪文科係有害於伊的債權人權利,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㈠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9月7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洪文科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9月1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而案外人卓賢興前主張相對人間前揭信託行為有害於其債權人權利,及信託行為經撤銷後,為使信託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自有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之必要,乃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
㈠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9月7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洪文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9月1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請求㈢確認相對人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0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判決(以下合稱前案判決)卓賢興勝訴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及辦案進行簿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至38頁及第69頁),則卓賢興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債權與物權行為部分,既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依首開說明,其判決為有對世效力之形成判決,效力及於相對人洪元夫之全體債權人,抗告人亦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故抗告人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9月7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即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法院據此以抗告人此部分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人稱前後兩訴當事人不同,並非同一訴訟主張原裁定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洪文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9月1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未據抗告人說明伊此部分請求之法律上依據為何,無從認定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是否同一,抑或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且此非不能補正事項,原法院自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補充之,以究明其真意,詎原法院於抗告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尚不明確,未予闡明,即逕認為抗告人此部分請求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原裁定,則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表:
┌──┬───────┬───┬────────┬───────┐│編號│地號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桃園縣○○鄉○│建 │44.96 │2/20 ││ │○段639地號 │ │ │ │├──┼───────┼───┼────────┼───────┤│2 │桃園縣○○鄉○│建 │725.38 │10/100 ││ │○段519地號 │ │ │ │├──┼───────┼───┴────────┼───────┤│ │建號 │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 │├──┼───────┼────────────┼───────┤│3 │桃園縣○○鄉○│桃園縣○○鄉○○段519地 │全部 ││ │○○段1064建號│號 │ ││ │ │ │ ││ ├───────┼────────────┼───────┤│ │同上段1077建號│同上 │1/10 ││ │(共有部分) │ │ ││ ├───────┼────────────┼───────┤│ │同上段1079建號│同上 │1/20 ││ │(共有部分) │ │ │├──┼───────┼────────────┼───────┤│4 │桃園縣○○鄉○│桃園縣○○鄉○○段519地 │全部 ││ │○段1065建號 │號 │ ││ ├───────┼────────────┼───────┤│ │同上段1077建號│同上 │1/10 ││ │(共有部分) │ │ ││ ├───────┼────────────┼───────┤│ │同上段1079建號│同上 │1/20 ││ │(共有部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