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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22號抗 告 人 馬建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古梅華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6年12月31日自其祖母陳福美受贈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993分之110及其上245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由抗告人代償陳福美系爭房地國宅基金貸款本息及相關稅款。相對人分別於91年10月間、98年9月間要求抗告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供相對人及抗告人之妹使用。嗣因抗告人無力負擔高額貸款而向星展銀行轉貸,並於102年7月12日出售系爭房地,另於102年7月18日購置坐落天母之房屋供相對人日後居住。本件假處分將致系爭房地因法院強制執行而受有減價拍賣約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賠償系爭房地買受人47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15萬元違約金、購買天母房屋已付訂金40萬元遭沒收及仲介費6萬元,共計約1,225萬元之重大損害。原法院於102年7月3日以102年度全字第27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下稱原裁定),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處分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並以相對

人名義代償系爭房地之國宅基金貸款本息,相對人為實質所有權人,持有所有過戶單據及相關稅捐繳款書。詎抗告人於101年8月1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600萬元之抵押權予星展銀行,嗣並委由仲介公司出售,相對人自得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並聲請假處分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不動產異動索引5紙、代償明細4紙、房屋銷售資料、代辦規費明細表、贈與稅、契稅、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各1紙、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4紙(均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23頁、第27頁、第32至41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

㈡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提出之請求及原因事實

,無法證明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抗告人係因無力負擔國宅貸款始另向星展銀行轉貸,本件假處分應屬不當等語。惟按假處分非屬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假處分聲請人之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24號裁定要旨參照)。相對人已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從形式上審查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至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權是否存在乙節,核係實體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非屬本院於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而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是抗告人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意旨雖指其因假處分致受有1,225萬元之損害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人執此抗告,已非可採。況查原裁定係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對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以本件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係其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之損害。準此,原裁定以抗告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680萬元抵押權予星展銀行,依一般金融機構設定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認系爭房地價值約為1,680萬元之

1.2倍即2,016萬元,復參酌各級法院辨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認本案訴訟之繁複程度所需審理時間計算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於本案訴訟期間受假處分之利息損失約為504萬元,核無不合,且已足賠償抗告人所主張其因無法出售系爭房地將受之損害485萬元。至抗告人於本件假處分前之101年間向星展銀行貸款之本息,本應由抗告人負清償之責,抗告人未清償而受強制執行,要難認係因假處分所生損害,另抗告人就其他不動產訂定買賣契約,因債務不履行致遭出賣人沒收訂金及支出之仲介費,亦非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抗告人主張其受有因強制執行減價拍賣之損害700萬元及因未履行其他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損害46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四、從而,相對人聲請供擔保為假處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