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29號抗 告 人 張美鳳上列抗告人因與余鋕銘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載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為強制執行。所謂責任財產,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即指法院得為查封、換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財產而言。又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之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允許債權人於有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必要時,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謂也,其本案訴訟以給付之訴為限,且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於釋明有不足時,債權人應就債務人應受之損害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此項擔保係備為賠償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對此,債務人亦得以反供擔保之方式請求法院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反擔保之目的即為備供抵償撤銷或免為假扣押不當之損害而設,是此反擔保之質權效力範圍,係為免假扣押執行生之損害,而不及於本案之給付,日後債權人如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受有損害,方可自該反擔保受償。
二、查抗告人前於民國98年9月16日與其他債權人執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余鋕銘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1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同院提存所78年度存字第1036號提存書所載新臺幣56萬元之提存金(以下稱系爭提存金)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3572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分別於同年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予該院提存所扣押系爭提存金(見該執行案卷㈠第7至8頁),於102年2月1日撤銷其前於99年4月9日所為收取命令,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該院提存所將系爭提存金解交予之(見該執行卷㈠第51頁及第113頁)等情,有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觀諸原法院提存所78年度存字第1036號提存書所載,蔡源杉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度全字第2467號假扣押裁定辦理提存,其提存之原因及事實為:「提存人(即蔡源杉)為假扣押標的之購買人,基於第三之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民法242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提供擔保以撤銷假扣押。」等語(見該執行案卷㈠第3頁),顯見系爭提存金係屬擔保提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103條第1項規定意旨,僅生受擔保利益人對於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之效力,雖蔡源杉於其上標明「代位清償債務人余鋕銘」等語,惟蔡源杉既是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余鋕銘提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該辦理提存之行為不致影響系爭提存金之權屬,自應認系爭提存金仍屬蔡源杉所有,並非債務人余鋕銘之責任財產,含抗告人在內之假扣押債權人僅得於提出伊等因假扣押遭撤銷致受有損害之執行名義後始得收取。本件抗告人係執對債務人余鋕銘之返還不當得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見該執行卷㈠第69頁),聲請對債務人余鋕銘為強制執行,自僅得對於余鋕銘之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提存金既非債務人余鋕銘所有,執行法院嗣於102年5月17日撤銷其所為前開2項執行命令(見該執行卷㈡第18頁),揆諸首開說明,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於執行法院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提存金雖確非相對人即債務人余鋕銘所提存,而係由案外人即代位清償人蔡源杉所提存,然蔡源杉之所以代位清償,係因其買受余鋕銘之房屋,該買賣標的物遭伊及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而無法處分,拖延數年仍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蔡源杉不得已始將其買屋之尾款代位余鋕銘清償,提存於法院後得以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提存金應屬余鋕銘所有,伊自得請求法院對於系爭提存金為強制執行云云,顯與前述蔡源杉以自己名義代位相對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其提存之金額仍屬蔡源杉所有,不因辦理提存而歸屬於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乙節不符,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