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33號抗 告 人 高德勝相 對 人 鄭永豐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執事聲字第九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㈠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一、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款定有明文。其中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修正增訂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之立法理由為:「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例如債權人不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並至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查封拍賣程序即無法進行‧‧‧遇此情形,現行法並無使債權人生一定失權效果之規定,以致案件懸而不結,造成困擾‧‧‧若不增列使生失權效果之規定,不但造成法院遲延棄件日增,且無異容許債權人以終局執行名義,免供擔保而達長期凍結債務人財產之目的,對債務人亦不公平,爰增訂本條之規定,以應需要」。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同法第二十七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因案在監服刑,無資力聘僱律師為代理人,子高陌嘉復不願為其代理人,致無法向執行法院查報執行標的機車廠牌、車籍、所在位置,非無正當理由不為查報;如認債務人即相對人鄭永豐無財產可供執行,亦應發給債權憑證,俾便其於債務人日後有財產時再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車輛)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執行標的(債務人所有、西元一九八九年出廠之機車)車籍所在地在臺北市北投區為由,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經執行法院以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二八號執行事件受理;嗣執行法院於一0二年六月四日以士院景一0二司執秋字第五六二八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所欲執行債務人車輛之車號、廠牌、車籍資料、所在位置資料(另載明抗告人得執該執行命令象各區監理機關聲請、取得債務人之車籍資料),並囑託在監執行之抗告人所在監所首長送達,於同年月十三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固於同年月十七日提出補正狀,惟僅載稱其在監服刑、無法提出執行法院命其補正之資料,執行法院復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以士院景一0二司執秋字第五六二八號執行命令再次命抗告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所欲執行債務人車輛之車號、廠牌、車籍資料、所在位置資料,逾期不補即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囑託在監執行之抗告人所在監所首長送達,於同年七月二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月三日提出補正狀,仍載其在監服刑、無法提出該等資料,請求執行法院職權命債務人履行債務及提供車輛車號、廠牌、車籍、所在位置等資料,執行法院乃於同年月十日以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二八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二八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卷宗)。
(二)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非唯未在書狀內具體記載執行之標的物車牌號碼及應為之執行行為,且未陳報執行標的物所在位置,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查封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為之、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本件抗告人既未陳報執行標的物車輛車牌號碼、車籍資料及所在位置,執行法院無法辨別執行標的車輛、不知執行標的所在位置,自無從行查封標的物、實施占有等執行行為,已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二度定期命抗告人陳報所欲執行債務人車輛之車號、車籍資料、所在位置,並於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復稱其在監服刑、無法提出執行法院命其補正之資料,惟強制執行程序非必須由債權人本人親自為之,抗告人尚非不得委請他人代理、代為查詢、補正,此由強制執行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強制執行須知均有「代理人」之規定,以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明,至抗告人是否委任代理人、意欲委任何人及該人是否願受委任,要非法院所應審究,抗告人在監服刑一節自難認為有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
(三)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既因其逾期未陳報執行標的物車輛車牌號碼、車籍資料及所在位置,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而經執行法院駁回,與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以及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應發給憑證之規定有間,執行法院未發給抗告人債權憑證,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限陳報執行標的物車輛車牌號碼、車籍資料及所在位置,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並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