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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37號異 議 人 魏高明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楊治宇、熊南彰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本院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查異議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2年7月19日所為 102年度訴字第2537號裁定而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其未繳抗告裁判費,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02年9月1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對於上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僅得提出異議。異議人雖於同年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指摘本院所為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第89條第3 項等規定,惟異議人針對抗告之裁判費並未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異議人未繳抗告裁判費,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自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至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3 項則係針對法院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命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時,該裁定得為抗告所設規範,與本件情況全然無關,異議人指稱本院所為裁定違反該項規定,至屬無稽,尤無足取。是本件異議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