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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45號抗 告 人 杜陳金寶

杜建興杜智惠杜智文陳香希張宗堯黃洪雪蔡金龍邱安森蔡俊盛相 對 人 張睿文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叁仟柒佰伍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百十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現行532條)第2項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言,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故就為請求標的之物所為禁止其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其效力併及於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之部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杜陳金寶、杜建興、杜智惠、杜智文之被繼承人杜吉光(於89年1月3日死亡)及抗告人陳香希、張宗堯、黃洪雪、蔡金龍、邱安森、蔡俊盛(上6人,下稱陳香希等6人)與第三人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按原名李少禹,上4人下稱李南輝等4人)就原法院三重簡易庭88年度重調字第257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88年10月6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一、相對人(按係指李南輝等4人)願將台北縣三重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建物門牌為三重市○○○路○○○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按係指杜吉光、陳香希等6人),並分割歸聲請人取得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四、相對人願就第一項所示土地已被台北縣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部分之土地補償費新台幣肆佰貳拾參萬參仟陸佰元整,由聲請人具領取得,聲請人願將上述領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中之百分之二十給付相對人;惟如被徵收之土地部分須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上項由聲請人給付予相對人之金額均減為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十為準。而上開台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81年8月5日分割增加19-35地號土地,於85年3月15日分割增加19-39地號土地,另台北縣政府於87年4月24日以87北府地4字第103007號函公告徵收三重市○○○○道路(福德南路至忠孝橋)工程用地,致台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中28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土地被徵收,僅剩19-1地號土地之111平方公尺尚需依調解筆錄辦理移轉、分割登記,而19-1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台北縣三重市○○○段○○○○○號,並分割出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1824-2及1824-3地號,惟李南輝等4人應辦理移轉、分割登記予抗告人上開111平方公尺土地即位於1824-1地號內,詎李南輝等4人遲未辦理移轉、分割登記,竟與相對人張睿文於93年4月26日就1824-1地號土地訂立信託債權契約,並於93年5月5日申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侵害抗告人前揭權利,茲抗告人已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李南輝等4人與相對人前揭信託債權契約及信託物權行為,相對人並應塗銷182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抗告人勝訴,茲因訴訟尚在進行中,恐相對人將1824-1號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變更,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

三、查,抗告人就前揭請求,業據提出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頁至第13頁),而抗告人就假處分原因即1824-1地號土地已由李南輝等4人信託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即抗告人就請求之標的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而有日後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復據提出1824-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其釋明固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就1824-1地號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予准許。至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以相對人因假處分未能立即處分1824-1地號土地變價之得款額,按其公告現值計算新台幣(下同)759萬2,400元(68,400x111=7,592,400,見原法院卷第15頁),相對人因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1824-1地號土地並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須時4年4月(按兩造前揭訴訟雖已繫屬第二審法院,惟加計上訴後移審、或可能廢棄發回所需時間等,辦案期限仍以4年4月計算,抗告人以3年計算,不足為採),而依民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遲延處分1824-1地號土地所受之可能損害為164萬3,755元【7,592,400×5%×4.33)=1,643,75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酌定抗告人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824-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759萬2,400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而此項擔保金之核定為准予假處分之前提,二者不可分割,原裁定即屬全部無以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