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47號抗 告 人 凌徵銘相 對 人 黃敬榮
黃敬譽黃梅莉黃梅菓黃梅蒂黃梅芳李黃梅芝黃梅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伊對相對人黃敬譽(下稱黃敬譽)有新台幣(下同)4,160萬3,984元本息之本票債權,前持臺灣臺北地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835號裁定,對黃敬譽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中,黃敬譽與其他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9樓,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區段○○段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黃敬譽之應繼分為1/8,惟黃敬譽怠於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致伊聲請強制執行有遭執行法院駁回之虞,為保全債權,遂代位黃敬譽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黃敬譽應繼分比例計算。又系爭房地依黃敬譽應繼分8分之1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明顯低於伊對黃敬譽之債權,縱伊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使債權獲得充分滿足。原裁定率以伊對黃敬譽之債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4,160萬3,984元,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對黃敬譽有4,160萬3,984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代位黃敬譽訴請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其代位權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黃敬譽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意見,係就債權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向法院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所為,與本件係債權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情形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原法院未究明相對人等所繼承之全部遺產及其總價額為何,即參酌上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意見,據抗告人對黃敬譽之本票債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60萬3, 984元,即有未洽。又此尚待原法院調查認定,自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參照),然有關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計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