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49號抗 告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童子銘間給付退休金差額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1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為照顧勞工退休後生活之重要經濟來源,應屬一身專屬之權利,其性質非適於讓與、扣押、且勞工對之無直接之請求權利,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得扣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此於勞動基準法亦有適用。乃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2日依相對人之聲請執行,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95244號執行命令,就相對人所得領取之退休金債權,扣押伊對第三人臺灣銀行信託部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內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即有不當;況相對人已與抗告人達成退休金分期給付之協議,相對人違背協議而聲請扣押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爰聲明異議。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5244號處分,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0年7月16日台90勞動3字第0000000號函為駁回依據。惟上開函釋之性質係行政命令,尚難牴觸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退休金請求權與勞工退休準備金為不同權利與所有權主體,系爭函釋似將勞工退休準備金混淆誤為勞工退休金而為解釋,退休金請求權係屬勞工之權利,而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由雇主提撥之退休金,勞工對退休準備金並無所有權,與勞工退休金條例雇主提繳存於勞工個人專戶之退休金,應為勞工之財產不同,而勞工退休金依解釋亦應認不得扣押。況勞工對勞工退休準備金並無明定「請領」之權利,勞工行使其退休金請求權應向勞工所屬雇主組織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稱勞退監委會)申請並審核通過後,行文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銀行予以支付,本件相對人未提出申請而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理論上有無執行必要,似有爭議。又系爭專戶並未細分勞工個人專戶,其所提撥金額應屬在職全體退休員工所有,於本件扣押前,系爭專戶僅有新台幣(下同)238萬4,823元,於扣押後僅餘17萬7,127元,若遭相對人扣押,則將影響其他勞工退休生活之重要經濟來源,經伊不服對上開司法事務官處分聲明異議,惟原裁定仍以司法院(79)廳民二字第461號本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法律問題結論為據,駁回伊之異議,恁置伊於所舉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84年度台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而未採,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前段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第469條第1項第6款前段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並為防止雇主挪用,而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在支用前,自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其處分權受限制而已,此觀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各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支應其勞工退休金時,應由各事業單位補足之,以及第8條第4項規定各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益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勞工訴請事業單位給付退休金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事業單位存儲於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金額時,基於該勝訴判決係依訴訟法作成,且勞工係行使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請求權,故不生違反該法第56條有關「不得扣押」規定之情形。準此,勞工若提起給付退休金之訴勝訴確定,而持執行名義向中央信託局強制執行時,尚不得拒絕其所請,此為立法趣旨之所當然,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7月16日台90勞動3字第0000000號函釋可參。是勞工退休準備金其性質,核仍係雇主保有其財產上之權利,僅其處分權受限制,目的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則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關於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得扣押之規定,應係指勞工之債權人不得就勞工退休準備金聲請扣押之情形而言,並藉以保障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惟勞工就其可請求之退休金,對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既係為實現其退休金請求權,此即無違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性質上應認無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童子銘曾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出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之民事事件,經原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20萬7,696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244號卷(下稱司執卷)第3至7頁】。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載,相對人係自76年2月20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於101年2月21日自請退休,是自形式以觀,相對人童子銘對於該專戶中已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有請求權利,是本件相對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其持該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於系爭專戶220萬7,696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1萬7,661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4月22日北院木101司執吉字第9524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准予相對人對於系爭專戶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扣押,此有相對人民事聲請狀、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16至17、21至22頁),依前揭說明,核與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之規定無違,於法即無不合。本件並經第三人臺灣銀行信託部以102年5月17日信勞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法院已對抗告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配合扣押220萬7,696元,以支應相對人退休金強制執行,有第三人102年5月17日函附卷可稽(見司執卷第42至43頁)。
㈡抗告人主張勞工退休準備金屬一身專屬權利,非適於讓與、
扣押,勞工對之亦無直接之請求權利,且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得扣押,舉重以明輕,勞工退休金亦不得扣押云云。然查本件為相對人行使請求自身退休金權利,執行系爭專戶之存金既係為維護勞工所必要之基本生活,並非勞工之債權人聲請對勞工退休準備金或對勞工退休金為強制執行,衡諸前揭說明可知,該強制執行行為核屬勞工行使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請求權,尚不生違反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之情形,本件亦係對勞工退休準備金而非勞工退休金為扣押,尚與勞工退休金之問題無涉,抗告人上開主張即無足取。抗告人復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7月16日台90勞動3字第0000000號函釋將退休金請求權混淆誤為勞工退休金而為解釋云云,惟查依上開函釋之內容,並未認勞工對勞工退休準備金有所有權,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其主張上開函釋牴觸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原裁定違背法令云云,洵不足採。再者,本件相對人係持確定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就系爭專戶內勞工退休準備金,於上開確定判決金額及執行費用範圍內為扣押,既非法所不許,已如前述,即無須先向勞工所屬雇主組織之勞退監委會提出申請,始得再為請求給付之理。是抗告人另主張勞工對勞工退休準備金並無明定「請領」之權利,須向勞退監委會申請領取,經其審核通過後支付,相對人未提出申請而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勞工退休準備金權利,似有爭議云云,亦難憑信。至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係勞工逕向第三人請求確認儲存第三人專戶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為雇主所有,最高法院認已存之金額於第三人返還雇主前,該存儲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尚非雇主所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則係雇主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向第三人請求賠償,經第二審法院認無當事人能力駁回,為最高法院所維持,核均與本件情形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㈢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已與抗告人達成退休金分期給付之協議
,相對人違背協議而扣押本件勞工退休準備金,實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云云,雖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01年7月26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1司執卷第31至32頁)為證。然查上開協議係屬契約性質,相對人有無違背協議之內容致影響抗告人或其餘退休勞工之權益,核屬實體事項,為抗告人得否以另訴救濟之問題,於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初不生影響,執行法院尚不得就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事項為認定,並拒斥強制執行,進而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即均無可取。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專戶並未細分勞工個人專戶,其所提撥金額應屬在職全體退休員工所有,於扣押後僅餘17萬7,127元,若遭相對人扣押,則將影響其他勞工退休生活之重要經濟來源,執行程序明顯不當云云。惟按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各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支應其勞工退休金時,應由各事業單位補足之。則系爭專戶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扣押後,倘剩餘金額不足支應其他勞工退休金時,自應由事業單位即抗告人補足之,抗告人執此為主張,亦難憑採。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