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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49號再 抗 告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童子銘間給付退休金差額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