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50號
抗告人 徐世領 住新竹市○○街○○○○○號6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竹縣峨眉鄉農會、林宜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標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2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林宜均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伊於執行法院所定102年5月14日點交期日到場,始發現系爭土地並非如拍賣公告所載位於新竹縣峨眉鄉○○村00鄰00號房屋對面,而係處於該屋後方或右側後方,拍賣既為買賣之一種,伊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即以買賣標的物不合致或意思表示錯誤,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拍賣並退還拍定價款,並無不當。原裁定未見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違失之處,逕駁回伊異議,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執行程序一經終結,除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有無效原因,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外,即不容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依聲明異議內容,區分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與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若是以執行名義不符要件為理由聲明異議,固須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達其目的,始謂終結。若係針對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所為聲明異議,則以該標的物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亦即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1年12月25日第3次拍賣債務人林宜均所有系爭土地,經抗告人以新臺幣1,280,168元拍定,並繳交全部價金,執行法院於102年1月1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抗告人於102年2月1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拍賣公告、拍賣筆錄、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依序見本院卷15至19頁,原裁定卷15至16頁)。嗣債務人未遵執行法院命令,自動將系爭土地點交予抗告人,經抗告人於102年3月21日聲請點交,執行法院定於102年5月14日點交,抗告人於點交現場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與拍賣公告所載不符,主張拍賣標的錯誤聲請撤銷拍賣等情,有執行命令、聲請點交狀、執行筆錄及民事聲請撤銷拍定並返還價金狀可參(見本院卷20至23頁)。惟依執行法院第3次拍賣公告所載系爭土地(丁標)使用情形:「…據地政人員指界稱本件土地皆係位於○○村00鄰00號房屋對面之土地,土地上竹林、雜草叢生,請應買人自行確認土地範圍及使用現況…」等語(見本院卷17頁反面),縱系爭土地實際坐落位置與拍賣公告所載不一,惟拍賣公告已促請應買人應自行確認系爭土地狀況,且抗告人自陳其於拍賣期日前之101年12月17日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請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並前往現場查看等情(見原裁定卷5頁),顯見其在確認系爭土地範圍及位置後,始參與投標,難認意思表示有何不一致或錯誤之情存在。更何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拍賣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業於抗告人領得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即告終結,則其事後於102年5月14日點交現場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拍賣程序,請求退還拍定價款,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不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102年7月5日101年度司執字第8223號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