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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54號抗 告 人 林杏芬代 理 人 余欽博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陳盈錦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間裁定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管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義務人瑞儀貴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稱瑞儀公司)因於民國100年1月至3月間出口黃金條塊,卻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4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課處罰鍰新臺幣(下除特別指明美金外,均同)300萬元,復因未依貿易法第21條規定繳納推廣貿易服務費,積欠推廣貿易服務費共計3,198,655元,及瑞儀公司實係案外人李金池等虛設之公司,目的藉由大量之黃金買賣、獲取鉅額利潤而逃漏稅賦,抗告人自瑞儀公司99年12月30日設立登記後即擔任該公司董事,於伊100年4月1日解任前明知上情,卻仍不繳納上開各項稅費,且瑞儀公司銀行帳戶內於上開期間購買黃金之鉅額資金、所賺取價差等利益亦不知所在,顯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及第3款之事由,而瑞儀公司現登記負責人謝儀成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列管之遊民,且已於101年9月22日死亡,本件仍有對於抗告人執行之必要為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7項,該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予以管收。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固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惟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執行機關就此應盡舉證責任。至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此等規定,對於公司之負責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規定,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判要旨參照)。另依同條第1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公司負責人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管收之原因者,在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予管收。倘於公司負責人解任時,該公司尚無行政執行法第2條規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其他行為、不行為義務之發生,自無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所稱之應履行義務存在,縱其後公司發生前開義務而受行政執行之情,仍難以公司前任負責人於解任前具有其他行政法上之義務而聲請法院予以管收。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99年12月30日至100年3月28日間擔任瑞儀公司之董事,其後變更負責人為謝儀成,有瑞儀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6頁、第27頁),而義務人瑞儀公司分別於100年5月17日及9日經案外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查獲其於同年1月及2月、3月間出口黃金條塊,未依法取得憑證而應處以罰鍰,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分別於同年9月23日及10月20日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裁處義務人罰鍰各100萬元、200萬元;瑞儀公司另於100年5月3日及8月2日因出口貨品未依貿易法第2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於海關填發繳納證之日起14日內繳納推廣貿易服務費,經案外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101年7月23日發函催告繳納而未繳等情,分別有上開裁處書及函文附於相對人10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8338號、第33631~33632號及101年度費執字第00000000~ 00000000號影卷可憑,可知瑞儀公司上開應繳納推廣貿易服務費之義務最早發生於000年0月間,其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遭處罰鍰時間,則發生於000年0月、10月間,斯時抗告人已非義務人瑞儀公司之負責人。且抗告人對於瑞儀公司於100年5月、8月出口貨品未繳納貿易服務費等營運情形,本無從過問,雖瑞儀公司係因其於100年1月及2月、3月間出口黃金條塊,未依法取得憑證而遭處以罰鍰,然稅捐稽徵法第44條行為罰之立法意旨,在於對納稅義務人不正當履行或怠於履行其作為義務,致影響稅捐稽徵所予之處罰,是營利事業未取得憑證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既已不影響稅捐之稽徵,依同法第48條之1規定,得免除相關處罰,而義務人瑞儀公司係於100年5月間經查知有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情事,自應由瑞儀公司新任負責人謝儀成補正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即使抗告人知悉瑞儀公司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3月28日止之營業情形,亦無從過問或干預義務人補正情形,況義務人瑞儀公司上開罰鍰及貿易推廣服務費之金錢給付義務均發生在抗告人解任負責人之後,抗告人任職負責人期間,瑞儀公司並無行政執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錢給付義務,自難謂抗告人斯時有應履行義務之存在,即不得以抗告人應履行而故不履行予以管收。

四、相對人雖援引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6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7號裁定,主張抗告人係幫助案外人李金池逃漏稅捐,依理早於執行之前,即明知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將有營業稅罰鍰存在云云,惟前揭裁定係認定,義務人滯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而該案之當事人為義務人滯納稅款義務發生期間之公司負責人,卻於任職公司負責人期間,將義務人名下銀行帳戶內存款提領殆盡,則該公司負責人即屬明知將受稅款執行,卻於執行前先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惡意及行為,與本件義務人出口黃金條塊期間固在抗告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但遭課處罰鍰及應繳納罰鍰義務,或應繳納推廣貿易服務費發生期間,均發生在抗告人不再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後等情形不同,自無比附援引餘地。又依相對人所提義務人於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大同分行帳戶自100年1月27日起至100年3月31日交易明細記載,該二帳戶於上開期間國外匯入及提款約81億746萬餘元,而於101年5月15日存款餘額僅餘美金16, 330元(見原法院卷第80至86頁),上開款項之存提均在100年3月31日以前,係在100年9月23日、10月20日及同年7月23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前,自不能證明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相對人雖復主張義務人瑞儀公司上開帳戶內購買黃金之鉅額資金、所賺取價差等利益均已不知所在,義務人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或處分情事云云,惟本件抗告人係以20萬元為代價擔任瑞儀公司人頭負責人,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明確,有相對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67、4968、5832、583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54至76頁),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知悉瑞儀公司上開帳戶內金錢流向,或有何協助隱匿或處分瑞儀公司財產情事,是相對人主張義務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情事而有管收抗告人之必要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未考量上開各項情事,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將抗告人裁定管收,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仍應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相對人聲請既經本院駁回,抗告意旨指稱其一家生計因遭管收而難以維持等語,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裁定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