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62號抗 告 人 吳浴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氏紅間返還勞保給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於裁定送達後,逾10 日不變期間始提出抗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前對原法院於民國102年6 月20日所為之101年度訴字第390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2年7 月
25 日以抗告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並於102年8月2日送達裁定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王淑貞、吳日興,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81至183頁)。則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10日(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102年8月12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8月13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抗告,有抗告狀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已逾上開抗告期間。
三、抗告人雖以原法院並未允許伊委任非律師之王淑貞、吳林菊
子、吳日興等3 人(下分別稱王淑貞、吳林菊子、吳日興,合則稱王淑貞等3 人)為原審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縱法院對之送達上開事件之裁定,亦不生起算抗告不變期間之效力云云。惟查,「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 項著有明文。因此當事人如欲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必須於委任前聲請審判長許可,經許可後始得代理訴訟。惟關於許可與否,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以裁定或於委任狀上批示均可,如以言詞為之者,書記官應記明筆錄(司法院(92)院台廳民一字第21505 號函釋內容可以參照),即無一定程式,只需可令當事人知悉審判長已經許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事,即足當之。查本件抗告人於102年1月25日向原法院提出委任王淑貞為訴訟代理人之書狀後,原法院即准其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閱卷,並於同年2月22日之民事報到單載明王淑貞及謝晰叡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嗣抗告人再於同年2 月22日向原法院提出委任吳林菊
子、王淑貞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後,原法院復於其後之同年4 月18日之民事報到單上載明王淑貞、吳林菊子及謝晰叡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其後抗告人再於同年5 月16日提出委任吳日興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吳日興即聲請閱卷,經法院准其以訴訟代理人身分閱卷,並在同年6月4日之民事期日報到單記載王淑貞等3 人及謝晰叡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上開委任狀、閱卷聲請書及報到單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8至80、83頁反面、88、90 、103至104、135頁),又參原法院於102年6 月17日所為再開辯論裁定,亦列王淑貞等3人及謝晰叡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並對王淑貞等3 人及謝晰叡送達裁定,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64、166至169頁),足見原法院已令當事人知悉審判長業已許可王淑貞等3 人及謝晰叡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之決定,是則原法院對於王淑貞等3人及謝晰叡送達102年7 月25日之裁定,即無不合。又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委任王淑貞等3 人及謝晰叡為訴訟代理人,各訴訟代理人均有為抗告人收受文書送達之權,各訴訟代理人收受裁定之時間雖有不同,依單獨代理原則,自應以最先於102年8 月2日收受之王淑貞、吳日興,為本件送達效力發生之時。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抗告人本件抗告既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依前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