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65號抗告人 張家棟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盈吟間移除違規物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1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北市政府檢舉所附之照片,鞋架所擺放之位置,為階梯旁邊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惟系爭空地並未設置階梯,顯非供通行之用之通道,且該階梯亦足供兩人併行,況系爭空地亦經全體住戶約定分管契約予伊使用,業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5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25號判決所肯認,故伊擺設鞋架等物係屬妥善利用之行為,並無妨阻相對人通行之客觀事實,又伊已將相對人所指摘之違規物清除,現已將系爭空地移除淨空,已無妨害通行之可能,原裁定以伊置放鐵架、鞋架妨阻相對人通行,而駁回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以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該民事判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325號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216號卷《下稱司執卷》第2-6、10-14、15頁),且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第2項後段記載:「被告(即抗告人)不得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現場通道、平台(斜線部分)、通道、棚架、樓梯及電梯間為妨阻原告(即相對人)(包括親友及訪客等)通行之行為」。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爭空地置放鐵架及鞋架,有妨阻他人通行之情事,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司執卷第46-47頁),是相對人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有據。惟據抗告人向本院抗告時所提出102年8月1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顯示,抗告人已將擺放於系爭空地之鞋架及置放於通道及棚架間之腳踏車、鐵架等移除並淨空,已無相對人所主張有妨阻通行之情事,抗告人既已自動履行,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執行實益,原法院未及詳酌,准其所請,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