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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73號抗 告 人 陳姮君

黃秀賢共同送達代收人楊嘉馹相 對 人 御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有明代 理 人 葉繼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捌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就抗告人陳姮君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11樓 及同路段100號11樓、抗告人黃秀賢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住戶門禁電梯磁卡為管制行為, 並應交付上述住戶門禁電梯磁卡予抗告人使用。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姮君為相對人所管理御林園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1樓 及同路段1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11樓2戶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其僅係將該等房屋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劉敏娜及陳美月;抗告人黃秀賢則為相對人所管理同路段1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相對人以抗告人未繳納管理費為由,自民國102年7月間起拒絕交付門禁電梯磁卡,禁止抗告人自由使用電梯至所有或居住之房屋,而有關抗告人陳姮君拒交管理費部分,業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店小字第37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在案,且管理費區區數萬元或數千元,相對人之上開行為,造成抗告人或住戶無家可歸,相對人所獲得利益與全體住戶安全及所有權行使不成比例,顯違反比例原則及有權利濫用情形。且相對人對於未繳管理費者禁止發放電梯磁卡,乃屬將管理費與電梯磁卡使用作不當聯結,妨礙所有權之行使,已構成侵權行為,足見有禁止相對人對抗告人為限制電梯使用之管制,命相對人交付磁卡之必要。抗告人將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上開管理委員會行為無效及損害賠償訴訟,故於該訴訟終結或開始前,為防止抗告人遭受重大損害或無家可歸之緊急情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緊急處置,禁止相對人為電梯磁卡之管制行為,並應交付電梯磁卡予抗告人使用等語。

二、相對人主張略以: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未就其所主張「防止遭受重大損害或無家可歸之緊急情節,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之假處分原因為釋明,其聲請顯無理由。相對人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對欠繳管理費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電梯磁卡設有限制,惟此一措施僅使各該欠費住戶無法持自己之電梯磁卡搭乘電梯上樓,並未限制或禁止欠費住戶搭乘電梯下樓或使用社區公共樓梯上下樓,而抗告人之電梯磁卡受限後,抗告人亦分別在其親友、鄰居協助下多次搭乘電梯,顯見抗告人之生活縱有少許不便,亦無其所稱之所有權遭受侵害情事。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對人所屬社區規約之約定,抗告人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且電梯屬公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之經費來源,係全體住戶繳交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相對人拒不繳納管理費,抗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限制抗告人使用電梯磁卡,難認有何不當聯結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法無明文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凡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於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後,縱即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至所謂有必要,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是法院審酌暫時狀態之處分, 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聲請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分別為系爭11樓2戶房屋、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御林園大廈共有部分之共有人,相對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做成「於101年11月30日後仍拒繳管理費者,於電梯加設感應卡管理」之決議,抗告人因欠繳管理費,相對人乃依該決議限制抗告人使用電梯磁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上開行為違反比例原則及有權利濫用情形,且將管理費與電梯磁卡使用作不當聯結,妨礙其所有權之行使,已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相對人則辯稱其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限制抗告人使用電梯磁卡,並無不當,是兩造間就相對人得否限制抗告人使用電梯磁卡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且此項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確認管理委員會行為無效之訴訟加以除去,堪認抗告人就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即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釋明。而就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假處分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絕交付電梯磁卡,有妨疑其所有權行使之重大損害,並造成抗告人無家可歸之急迫情節等語;相對人雖辯稱其未限制或禁止欠費住戶搭乘電梯下樓或使用社區公共樓梯上下樓;電梯屬公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需以全體住戶繳交之公共基金、管理費做為經費來源,相對人拒不繳納管理費,抗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限制抗告人使用電梯磁卡,並無不當聯結云云。按公寓大廈電梯間屬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拒繳管理費為由,拒絕交付門禁電梯磁卡予抗告人,致抗告人無法使用電梯,已限制抗告人對建物共有部分之使用,並妨礙其使用專有部分(即進入所有房屋)之便利,有致妨害其住戶安全之可能(如傷病之救治等),自屬對抗告人所有權行使之限制,而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建物共有部分之使用權乃基於其所有權之作用,並非以繳納管理費為其對價,大樓管委會以未繳納管理費,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共有部分使用,自非允當。且抗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約定,既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倘抗告人拒不履行,相對人非不得以起訴請求之方式實現其債權,並無不能受償之虞。又本件相對人拒絕交付電梯磁卡予抗告人,限制抗告人所有權之行使並妨害住戶之安全,倘不准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將造成抗告人所有權行使受限制及危及住戶安全之難以回復之損害;而如許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相對人除管理費之債權暫時無法實現外,尚無何權利受損之虞,而管理費債權係金錢債權,相對人非不得以訴訟實現其債權,其損害並無不能回復之虞,是權衡假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得避免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乃擔保其因不當假處分致債務人可能受到之損害。本件相對人拒絕交付電梯磁卡予相對人之原因,乃相對人拒繳管理費,而抗告人欠繳管理費數額,黃秀賢為新臺幣(下同)24,570元、陳姮君為38,610元,已據相對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件爭議之管理費金額合計為63,180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可能之損害即為上開爭議債權額暫無法受償之損害,爰定抗告人本件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3,18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