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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81號抗 告 人 鄭添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素津等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素津、林維堅、洪晟隆、鄭添祿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02年2月3日所提民事起訴狀,書狀未記載相對人林維堅之住所或居所、聲明亦記載: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發文日期97年2月21日存檔鄭添錄指封切結發文字號北院隆96執辰字第78967號於101年7月24日因載……自行除去訛詐之嫌。聲明退件正本參頁,又101年8月24日印戳收附公示送達追究債權代理人無身份字載。㈡請求聲請准予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各被告負擔,民事全額暨刑事犯罪責任等語,並不明確(見原法院調字卷第3頁)。

三、嗣原法院於102年7月1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①相對人林維堅之住所或居所、②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請求給付特定物,應記載具體明確之描述,例如:何地號何建號於何年月日核發之何字號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該裁定於同年7月16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有102年7月10日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9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訴字卷第72、73頁)可稽。抗告人雖於102年7月22日提出民事起訴補充狀,僅補正相對人林維堅住所或居所一項,而對於訴之聲明則記載:「被告圖洩個資,向北院民事庭參與債權分配,經債務人提出虛設債權提出異議之起訴案。涉及北院隆96執辰字第78967號97年2月21日囑託塗銷查封……四……由債務人自行除去,追究訛發97年北建字第3127號權狀及塗銷91年4月10日核發091北建字第005558號土地及塗銷91年4月10日核發091北建字第003449號建物。二、97年2月29日函文北院民事庭……限制使用請求3樓透天店面6萬/月租五年(民法第880條)約360萬」等語(見同上卷第75頁);嗣於102年7月25日提出陳報狀:「被告喬地上權作幣偽篡96年及101年房屋稅單8/10無法院判決之依據,張麗美、王秀玲配合林維堅、黃素津造反共同利益輸送,97年北建字第3127號土地權狀虛設債權登記,積欠稅款反查封偽債務人」等語(見同上卷第132頁),仍難謂抗告人就聲明已有補正。本件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經原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又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起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勤義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