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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84號抗 告 人 薪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德圳相 對 人 吳春福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春福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以第三人鄭再志於民國(下同)100年12

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衝撞相對人吳春福(下稱系爭事故),致其頭部外傷、胸椎骨骨折、伴隨四肢癱瘓,迄今仍臥床且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須24小時專人照顧,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因鄭再志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1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仍爭執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相對人之受傷程度,藉故拖延賠償和解方案。茲為保全將來執行,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為由,聲請對於鄭再志及抗告人薪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兼法定代理人邱德圳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555萬3,07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76號民事裁定(處分),准相對人提供518萬5,000元為擔保後,得對抗告人及邱德圳之財產於1,555萬3,07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邱德圳均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以邱德圳部分,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即侵權行為之債權存在未盡釋明義務,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中邱德圳部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鄭再志雖因車禍而經刑事起訴在案,然

抗告人及邱德圳並非系爭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相對人對抗告人究有何請求權存在?抗告人及邱德圳是否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及原因?相對人根本未有任何釋明,相對人以鄭再志於系爭刑事案件之抗辯,主張具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並不可採。且此部分尤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於101年度之利息等所得23萬7,976元,依現今存款利率年息1%,顯見抗告人甚具資力,依且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並非無資力之情形,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事由,亦無故意浪費或隱匿財產情事,是抗告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2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於原法院就假扣押之請求,主張鄭再志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仍爭執上開鑑定意見書及相對人受傷程度,犯後態度極差,且亦未積極提出賠償和解方案等語,業據其於原法院提出鄭再志、抗告人之財產及所得清單、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76號卷聲證1至5),抗告意旨就此予以指摘,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令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稱:鄭再志於系爭事故時為抗告人之受僱人,並領有薪資,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邱德圳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亦未否認僱傭關係,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與鄭再志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倒數第11列起至第7列),固得認其就所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惟查:相對人在原法院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鄭再志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仍爭執上開鑑定意見書及相對人受傷程度,犯後態度極差,且亦未積極提出賠償和解方案等語,其僅提出法扶基金會審查表及出具518萬5,000元之保證書及抗告人之財產及所得清單等為佐,即泛稱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抗告意旨就此予以指摘,相對人於本院僅具狀陳述意見稱:依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受囑託執行之通知,抗告人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無存款,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受囑託執行之通知,抗告人於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存款僅1,206元及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存款僅164,080元,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邱德圳於系爭刑事案件自承承攬新北市政府工程等情實不符,足徵抗告人有惡意脫產之事實,相對人如非進行保全程序,將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自有假扣押之原因等語,並提出士林地院及台北地院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然檢視原法院假扣押執行卷,已扣押抗告人於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中帳戶中定期存款631萬3,047元、定期存款138萬8,466元、活期存款534萬4,718元、支票存款3萬7,630元,合計13,08萬3,861元,另扣押抗告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中帳戶定期存款213萬8,703元、活期存款371萬3,453元、支票存款964元,合計達5,85萬3,120元(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40號卷聲證2以下,本院卷第24、25頁),共計1,893萬6,981元等情,有上開扣款銀行聲明異議狀可參,雖其等主張設定權利質權或銀行對抗告人有債權可抵銷,然此為實體上銀行可否抵銷或權利質權人能否行使權利質權,尚難謂上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無從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抗告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或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致有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之代釋明,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所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