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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85號抗 告 人 林秀蓉相 對 人 林均豐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因抗告人與債務人呂富美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所為原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八四八號裁定(處分),均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市價如何,應由相對人林均豐於投標前自行查估,且系爭土地能否聲請建築執照及其交易價值如何,與該土地是否能單獨移轉、是否屬不能給付無涉。又系爭土地屬62永蘆字第2025號建築執照範圍,是否可適用民國73年11月7日始修法增列之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尚有疑義。再者系爭土地為單獨地號之土地,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所稱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自無經建築管理機關准予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後,始得單獨移轉之問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撤銷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8日第二次拍賣程序(下稱原處分),並為原裁定所維持,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是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即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再行拍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5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8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定期101年11月8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585萬元得標,相對人繳足價金後,原法院已於102年1月1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經相對人於同月21日領得,於同年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期日筆錄、權利移轉證書、送達回證、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26至27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再行拍賣。是以,相對人於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終結後之102年2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定程序(見本院卷第25頁),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顯屬有違。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竟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2年5月7日撤銷已終結之101年11月8日拍賣程序,原處分於法自有未合。

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其立法意旨,乃為維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準此,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之權利人同一者,應受上開不得分離轉讓之限制,固不待言;惟若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已非屬同一人者,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所屬基地所有權人,各自得獨立處分其權利,則無從適用首開規定,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基地共有人應併同轉讓其等房地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物權編第799條第5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亦旨同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5條第2項復同時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應限於專有部分與所屬基地之權利同屬一人,且未分別設定負擔者,始有適用。又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建築法所規定之法定空地是否不得與坐落其上之建築物專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亦應為同一之解釋。

四、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呂富美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2 分之1, 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原法院,確認系爭土地部分屬62年蘆使字第2284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見本院卷第28、29頁),惟並無事證足認呂富美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同時為62年蘆使字第2284號使用執照建物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原法院就系爭土地為查封時,已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詢有無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2 項規定應一併移轉之不動產,經該所函覆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情事,有原法院100年6月7日板院輔100司執蘭字第48848號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100年6月8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復觀諸抗告人於聲請執行時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6頁)、系爭土地抵押權人許瑞蓮所提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頁),系爭土地係於92年12月26日與新北市○○區○○段○○○○號○○○區○○段

129、159地號為共同擔保,為許瑞蓮設定擔保金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並無同時設定共同擔保之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98年7月23日民法物權編第799條第5項規定施行前,並未與任何基地上專有部分合併設定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5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拍賣,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明異議,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係給付不能為由,撤銷101年11月18日拍賣程序,亦屬有誤。

五、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土地無法移轉拍定人,係拍賣標的給付不能為由,撤銷系爭執行事件101年11月18日之第二次拍賣程序,尚有未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102年5月7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48848號裁定(處分),發回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