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91號抗 告 人 吳氏信託基金兼法定代理人 吳鴻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鴻清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2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寅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寅新公司)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吳鴻林前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請求撤銷債害行為等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抗告人即債權人吳氏信託基金則執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上二執行名義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先於
102 年3 月4 日核發北院木101 司執榮字第25510 號扣押命令,命第三人臺北市商業處就債務人即相對人曾鴻清與曾裕婷(以下分別稱曾鴻清、曾裕婷)於94年10月11日關於寅新公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為撤銷登記,並將系爭出資額辦理移轉登記回復為曾鴻清所有,及禁止曾鴻清在曾裕婷於寅新公司之系爭出資額辦妥移轉登記予曾鴻清後,收取就寅新公司處系爭出資額、股息、股利、盈餘分配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寅新公司亦不得對曾鴻清清償。寅新公司於102 年3 月7 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後,隨即於10日內之102 年3 月13日以其與曾鴻清、曾裕婷間尚有股權及債務糾紛未予釐清,且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並未提出確定證明書正本,該執行之證明文件即有欠缺;抗告人未依法繳納執行費用;抗告人吳氏信託基金設立於美國,其法定代理人長期旅居美國,系爭執行如係以代理人王炯棻及黃永隆律師為代理人,其委任狀應經我國外交單位認證始生效力。系爭執行不合法,不應准許等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就前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嗣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2 年4 月9 日核發北院木101 司執榮字第25510 號禁止收取命令,命第三人臺北市商業處就曾裕婷於寅新公司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曾鴻清所有,並禁止曾鴻清收取就寅新公司處之系爭出資額、股息、股利、盈餘分配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寅新公司亦不得對曾鴻清清償,寅新公司於102 年4 月15日收受該禁止收取命令後即於102 年5月23日以其業已於102 年3 月1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惟抗告人並未於10日內提起訴訟為由,聲請撤銷執行命令。
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則以抗告人2 人乃持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7號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系爭執行。及依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主文所示:『被上訴人曾鴻清與曾裕婷關於寅新公司100 萬元出資額,於94年10月11日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曾裕婷應向寅新公司將出資額100 萬元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曾鴻清所有』,上開判決係屬形成判決,是於判決確定時,曾鴻清與曾裕婷之出資額轉讓行為已生實體上撤銷之效力,而移轉登記出資額為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視為自確定時起曾裕婷已為意思表示,即曾裕婷已向寅新公司請求將出資額100 萬元回復登記為曾鴻清之意思。原執行法院於102 年3 月4 日核發扣押命令時,已告知寅新公司關於曾鴻清與曾裕婷間出資額移轉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之事實,又寅新公司並無否認曾鴻清對其有出資額存在,及對曾鴻清之出資額並無爭執,亦無任何得對抗曾鴻清請求之事由為由,於102 年6 月20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5510 號裁定(下稱系爭第25510 號裁定)駁回寅新公司之聲明異議。
三、寅新公司不服系爭第25510 號裁定,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對於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所提之聲明異議,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應命債權人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系爭第25510 號裁定雖以寅新公司所提之第三人聲明異議未涉及實體上爭執,而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惟伊已主張與曾鴻清、曾裕婷間尚有股權及債務糾紛、依系爭執行名義出資額移轉為曾鴻清名下,則曾鴻清即可依股東權要求分配公司盈餘,惟未見執行命令提出禁止分配盈餘之執行名義,寅新公司否認抗告人有禁止曾鴻清收受盈餘分配之權利等事由,另寅新公司對抗告人之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狀是否合法及本件執行費用尚未繳足一節未見系爭第25510 號裁定為准駁,爰提出異議等語。原執行法院則於102 年8 月23日以寅新公司於收受102 年3 月7 日扣押命令後10日內之102年3 月13日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即應將寅新公司之聲明異議通知抗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寅新公司之聲明異議為爭執,系爭第25510 號裁定駁回寅新公司之異議,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規定為由,而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21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系爭25510 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中之對「數額有爭議」,係指扣押之債權或其他財產雖屬存在,但其數額與扣押命令所載不符而言;又同法同條中之「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其係指第三人於受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得主張抵銷,或債務人之債權已罹時效,或其他得拒絕債務人請求之事由而言。寅新公司於102 年3 月13日之聲明異議僅陳明「其因與債務人曾鴻清、曾裕婷間尚有股權及債務糾紛未予釐清」等語,足見寅新公司並不否認曾鴻清、曾裕婷對其有100 萬元出資額存在,自非對數額之存在所爭議,亦與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曾鴻清100 萬元出資額)無關。寅新公司與曾鴻清、曾裕婷間股權或其他債務糾紛並非得就曾鴻清100 萬元出資額進行抵銷,或有足使100萬元出資額發生時效消滅之情事,縱令寅新公司與曾鴻清有股權或債務糾紛,亦應另訴解決之,與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無涉,故系爭25510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詎原裁定廢棄該裁定自屬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等語。
五、經查:
(一)按,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及第1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 條第1 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不得為准駁之裁定,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提起訴訟以為爭執,債權人非得有確定勝訴之判決,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7 號裁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第1 款規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2人持系爭執行名義, 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3 月4 日核發扣押命令後,寅新公司已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日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主張其與曾鴻清、曾裕婷間尚有股權及債務糾紛未予釐清,恕難依照執行命令辦理等語,有聲明異議狀附於執行卷可稽。依該異議狀之內容,寅新公司雖未否認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然主張其對曾鴻清、曾裕婷間尚有股權及債務糾紛未予釐清,核係主張對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堪認為寅新公司對債務人所得請求之事由,已為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範疇,非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之情事。準此,執行法院於收受寅新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1
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時,並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應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始為適法。是原法院認為執行法院以系爭第25510 號裁定駁回寅新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誤為由,廢棄系爭25510 號裁定,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分,於法洵無違背。抗告人認為寅新公司之聲明異議為同法第12條之情況,且認為非對系爭出資額之數額有爭議,進而認為原法院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2141號裁定廢棄系爭第25510 號裁定為違法,並認為系爭第25510 號裁定駁回寅新公司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容有誤解。從而,原法院廢棄系爭第25510 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