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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98號抗 告 人 金呂秀英法定代理人 呂學照相 對 人 金學賜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對抗告人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第48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就成年人之監護,多數應共同行使監護權之人,如部分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行使監護權之情事,未如未成年子女監護定有民法第1089第1項之規定,由他方行使之,然仍應類推適用該規定,由其他監護權人行使之。查,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下稱甲○○)原代理抗告人於民國102年3月7日起訴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下稱系爭訴訟,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於102年6月18日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人前於102年1月24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門診就診時,即因巴金森氏症及血管性失智症,長期完全臥床,無法自行活動及思考判斷,嚴重失智,無法正確回答問題等情,有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則抗告人於起訴、聲請訴訟救助、甚至102年9月3日提起本件抗告時雖無授與甲○○代理權之意思,但抗告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2年12月30日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選定甲○○、相對人為共同監護人,由甲○○為主要照顧者等情,有該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5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固因抗告中而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78頁),然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系爭裁定不因抗告之提起而使效力受到阻斷,監護人仍得行使其之職權。據此,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並據以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單獨代理,茲甲○○嗣於103年1月7日代理抗告人為訴訟救助之陳報(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則甲○○前代理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及提起本件抗告之代理權欠缺,已因甲○○嗣後取得法定代理權之承認,即溯及於聲請時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旨略以:相對人對尊親屬之抗告人有遺棄行為,且侵占抗告人之存款,抗告人現存摺僅餘新臺幣(下同)6萬5,191元,相對人故不告知密碼而無法提款,生活就養已成問題,無餘力繳交系爭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贈與不動產予相對人,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29頁),並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主張其僅存郵局6萬5,191元,且原法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於100年度之財產為3筆股票價值10萬4,990元,收入為股票利息2萬8,750元(見原法院卷第20至23頁),縱如相對人所陳,抗告人於102年4月1日存摺尚有存款10萬4,307元、2萬7,560元、13萬13元,總額亦僅26餘萬元(見本院卷第94頁),以抗告人現因失智失能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如前述,抗告人主張其不敷支應支出醫藥費、看護費及日常生活雜支等基本需要,應堪採信,本院認為抗告人已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能力,無資力支付本案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原法院雖以抗告人自始未曾表示委任甲○○提起系爭訴訟,因認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而否准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7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是否可補正代理人之欠缺,尚非無疑,原法院遽認其顯無勝訴之望,而否准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