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03號抗 告 人 張啟芳
顏建星顏秀雲上列抗告人因與原審被告吳淑津、黃秀琴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楊翕斐為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8日,將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216萬元出售予相對人楊翕斐(下稱相對人),並於同年3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相對人僅給付伊等500萬元,其餘1716萬元未給付,伊得對相對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或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又相對人未經伊等同意,擅自於102年3月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債權總金額2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吳淑津、黃秀琴,以擔保吳淑津、黃秀琴對伊等及相對人於同年2月17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之債權(吳淑津、黃秀琴之債權額比例分別為5分之2、5分之3),惟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無法單獨存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攸關伊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之價格,故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吳淑津、黃秀琴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250萬元不存在,並命吳淑津、黃秀琴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因吳淑津、黃秀琴與伊等及相對人間並無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25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伊等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伊等及相對人之債務額比例均為全部,為連帶債務關係,自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
四、本件抗告人固主張被告吳淑津、黃秀琴與伊等及相對人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250萬元債權存在,請求確認被告吳淑津、黃秀琴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250萬元不存在,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而據以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惟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將抗告人、相對人登記為債務人,每人債務額比例均為全部,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6至47頁),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亦記載抗告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相對人為「債務人」,債務額比例均為「債務全部」,並未記載抗告人與相對人所負之債務為連帶債務,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影本乙件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4至37頁),況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被告吳淑津、黃秀琴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250萬元,對於抗告人、相對人是否存在及應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抗告人、相對人本得各自請求確認主張,非必以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依上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自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洵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