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11號抗 告 人 伸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元昇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是債務人依假處分裁定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者,嗣後該假處分裁定經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上開情形,於債務人另行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而供擔保,嗣因原假處分裁定經廢棄確定,債務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情形,自亦有其適用。
二、查本件抗告人前為保全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金元昇有限公司之租賃物返還請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該法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11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並已執行假處分,相對人為免其因該假處分而受難以彌補的重大損害,另向桃園地院聲請撤銷該假處分,並經該法院以101年度全聲字第30號裁定諭知相對人於以新台幣(下同)599萬5,000元供擔保後,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所為之假處分,相對人於同院101年度存字第1645號提存事件已供足額擔保金,乃經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而系爭假處分裁定已由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有相對人提出前揭各裁定書為證(見桃園地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7號卷第8至16頁、第20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645號提存卷宗查核明確,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假處分裁定既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前開裁定廢棄確定,相對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依據即已不存在,應認相對人提供擔保金之原因消滅,相對人聲請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核屬有據。
三、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1年9月26日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迄至系爭假處分裁定遭廢棄確定時,其間逾3月之久,難謂伊於該期間內無損害可言,應由相對人舉證證明伊於系爭假處分裁定遭廢棄時並無損害發生云云,惟抗告人所聲請系爭假處分既經廢棄確定,可認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自始於法不合,縱系爭假處分裁定曾經准許,然終經廢棄確定,亦難認抗告人有何損害發生。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返還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599萬5,000元,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