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12號抗 告 人 橡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鏡男代 理 人 王聖舜律師相 對 人 陳義清代 理 人 羅筱茜律師
羅翠慧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魏小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790號裁定均廢棄,發回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20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7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就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3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可得分配之款項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2年4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扣得該案中相對人之分配款新臺幣(下同)41,525,479元,嗣相對人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距核發之日已逾三個月而失效,系爭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要件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函詢結果,臺北地院以102年5月30日北院木非簡101年度司促字第22074號函覆系爭確定證明業於102年5月30日撤銷,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即以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執行法院審查執行名義,得就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為審查,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1年10月3日寄存於相對人該時之戶籍地即臺北市○○路○○○巷○○號5樓(下稱系爭地址)轄區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下稱安和路派出所),惟依相對人提出之資料顯示,系爭地址之住戶張宥寧曾出具證明書謂相對人自95年間即已搬離系爭地址,未再實際居住該處,其並於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給付租金事件出庭作證上開事實;又臺北地院曾函請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查明相對人於101年9月間是否居住在系爭地址,該局函覆經派員至該址查訪,相對人並無居住在該址;另相對人與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北地院101年7月至12月間之往來書狀均載明聯絡處為臺北市○○路○○巷○○號;相對人之勞健保繳費資料,亦均以臺北市○○街○○巷○○號1樓之地址為收件處等節,均有相對人提出之張宥寧出具之證明書、臺北地院調查筆錄、相對人書狀、臺北市大安分局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信函、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等件影本在執行卷及本院卷可稽,復參酌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102年度店事聲字第43號裁定均認定相對人於95年間搬離系爭地址後,即實際居住於臺北市○○街○○巷○○號1樓址,應可認相對人已變更意思而以臺北市○○街○○巷○○號1樓址為其住所,故系爭支付命令在安和路派出所所為寄存送達尚不生送達之效力,尚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失其效力,是本件執行名義尚未有效成立,異議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同,惟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與否,應由臺北地院法官審查,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逕自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顯然違法,應屬無效,原裁定未待臺北地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為判斷,自行審查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即屬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制度是為人民而存在,法官於運作訴訟制度為裁量權及訴訟指揮權之行使,須以保護當事人利益為指標,不能要求當事人比法官更有法律知識,而且因法院錯誤所造成之不利益,不能轉嫁到當事人身上,此即所謂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亦屬程序權保障之一環,為民事訴訟制度運作之指導原則。經查:臺北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10月13日送達相對人,業於101年11月2日確定為由,於101年11月8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在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稽,則在系爭確定證明書經依法撤銷「確定」前,抗告人信賴法院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認知支付命令已確定,而於102年4月8日繳納執行費32萬元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依該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四、相對人於開始執行後以抗告人明知相對人住所為臺北市○○路○○巷○○號,竟以寄存送達之法律漏洞取得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業經臺北地院撤銷,於撤銷處分確定前,系爭支付命令顯非合法執行名義,不得據為強制執行等語,聲明異議。惟查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已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形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之要件,即應開始強制執行。雖系爭確定證明書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30日以處分書撤銷,但抗告人已於102年6月14日就該處分書聲明異議,迄未裁判確定,有聲明異議狀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1頁),故系爭確定證明書應否撤銷即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尚待法院民事庭調查裁判,自無從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開始執行後確定失其效力。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之爭訟既已繫屬臺北地院民事庭,復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得否執行之前提要件,則在臺北地院民事庭裁判確定前,執行法院應暫停執行程序,待民事庭裁判確定後,再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於開始執行後失其效力。乃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僅憑確定證明書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30日以處分書撤銷,未待處分確定即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有未合,而原裁定未注意及此,於相對人提出該確定證明書經依法撤銷「確定」之證明文件前,又僅依相對人提出之張宥寧出具之證明書、臺北地院調查筆錄、相對人書狀、臺北市大安分局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信函、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等件影本,及參酌當事人非抗告人之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102年度店事聲字第43號裁定均認定相對人於95年間搬離系爭地址後,即實際居住於臺北市○○街○○巷○○號1樓址等情事,逕自認定相對人已變更意思而以臺北市○○街○○巷○○號1樓址為其住所,系爭支付命令在安和路派出所所為寄存送達不生送達之效力,未慮及抗告人信賴法院所核發之系爭確定證明書,為聲請強制執行已繳納費用,可能因法院送達錯誤而受有不利益,竟於系爭確定證明書經依法撤銷「確定」前,就相對人有無變更居住所之意思之實體事項自為審查認定,已有違誤,其所為之認定,亦有可能與已繫屬臺北地院民事庭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與否所為之裁判歧異之虞,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不生送達之效力,難認已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失其效力,本件執行名義尚未有效成立,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不應准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既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均廢棄,發回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裁判撤銷「確定」後,再依法辦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