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13號抗 告 人 魏許富士上列抗告人因與戴士翔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戴士翔與抗告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確定。相對人以在原確定判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0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經法院審核後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800元,並諭知自該確定訴訟費用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10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法院係依上開規定准予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以相對人尚未清償其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且對相對人之母葉免執有同額之確定支付命令,相對人竟向伊請求賠償上開訴訟費用云云執為抗告理由。惟查: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裁判有執行力後,即應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抗告人謂相對人未先清償其債權,且相對人之母積欠其債務,尚不得要其賠償訴訟費用云云,與上開規定顯然不符。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