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王婕兼法定代理人 文蜀萍共 同代 理 人 楊芳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普生間停止執行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1年5月24日101年度家聲字第47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用語並無錯誤,故相對人聲請原法院裁定更正,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不合。
且原法院101年12月4日更正裁定(下稱原裁定)未說明有何誤寫、誤算或明顯錯誤之理由,並非就顯而易見之錯誤為更正,卻更改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意旨,使抗告人以少數擔保金即可停止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416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不停止執行原則及家事法立法意旨相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者,可分為該審級訴訟終結及全部訴訟終結。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47號停止執行事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9號),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聲請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至3頁),並經原法院於101年5月24日准其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0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然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主文為:「聲請人(王普生)供擔保新台幣24萬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416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嗣相對人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主文欄關於「訴訟終結前」之記載,聲請更正為「訴訟確定前」。則依上開相對人(王普生)之聲請意旨所示,並參酌原裁定審定擔保金非僅以該審級之審理期間作為計算之基準,以及本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06號裁定亦認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堪認原裁定顯有如其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是原法院於101年12月4日以裁定更正,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