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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王珍瑛

陳文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抗 告 人 彭誠宏上列抗告人因與洪月碧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防急迫之危險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不問其為財產的或非財產的法律關係,亦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可依假處分所定之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義務人亦應暫時容忍現狀存續之義務。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保全程序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或確實存在,除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債權人之權利外,則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洪月碧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77年間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11號土地),並取得建造執照興建建物,先出租予力麗家具有限公司使用,續因出租予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拆除原有建物,並續取得建築執照興建建物中。系爭41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道路,即同段3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0號土地)屬計畫道路,且因公眾通行逾20年成為既成道路,任何人均有通行之權利。而系爭411號土地除系爭350號土地外,並無任何適宜進出之通道,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之情形,詎抗告人竟於系爭350號土地上設置鐵柵障礙物,妨礙伊通行之權利。伊倘無系爭350號土地連結自有土地及外界公路,供工程用車通行,伊興建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供餐飲連鎖店之使用目的勢必難以達成,屆時承租人定當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容忍伊通行,為避免遭受重大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2條第1項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抗告人應將系爭350號土地如原裁定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C-D-E-A連線之鐵絲網圍籬拆除,並對如附圖350-C部分土地,不得為阻礙通行行為,以及應維持道路通行狀態。

三、查相對人主張,系爭411號土地為其所有,該土地對外並無任何適宜進出之通道,必須通行抗告人王珍瑛、陳文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相鄰系爭350號土地,業據其提出土地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11頁)。又抗告人已表示不同意相對人通行系爭350號土地,相對人並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容忍伊通行系爭350號土地如附圖350-C部分等(下稱本案訴訟),亦有起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52頁),顯見兩造間就相對人於系爭350號土地有無通行之權利,已有爭執,足認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再相對人將系爭411號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怡和公司供經營肯德基餐廳使用,業據相對人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22-39頁)。茲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否認伊就系爭350號土地有通行權,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門(如附圖H-I連線)、鐵絲網圍籬(如附圖B-C-D-E-A連線)等障礙物妨礙通行,致系爭411號土地之承租人人車無法通行進入該土地興建建物,業據其提出測量申請書、照片等件為證,復經原法院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83、215頁)。查系爭411號土地之承租人怡和公司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排除上開障礙(見原法院卷第141-145頁),相對人所有系爭411號土地對外通行至聯絡道路須經系爭350號土地已如前述,如不許相對人通行該土地,將致相對人所有系爭411號土地之承租人怡和公司人車無法通行進入承租之系爭411號土地,相對人恐負違約賠償責任。而抗告人彭誠宏自承,系爭350號土地在本件糾紛爭執前並無特別之利用,有些共有人有時會去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是系爭350號土地如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供相對人通行,於抗告人利益並無重大危害,依利益衡量原則,應認相對人有聲請抗告人將系爭35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D-E-A連線之鐵絲網圍籬拆除,並對如附圖350-C部分土地,不得為阻礙通行行為,以及應維持道路通行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定有明文,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准假處分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假處分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條之4亦有明定。本件准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應供擔保之金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終結前,因提供如附圖350-C部分土地供相對人通行,致無法完整使用之損害,得以相當租金之代價定之。審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有準用。是抗告人就附圖350-C部分土地供相對人通行,致無法使用之損害可參照土地法前開規定法定最高限額之租金定之。本院審酌系爭350號土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鄰近同市○○路○段,相對人所有鄰地系爭411號土地將供作肯德基餐廳使用等情狀(見原法院卷第18頁地圖),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系爭350號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6,901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55頁),則因相對人欲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350-C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依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確定時止,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點、第8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須時4年4月,依此計算抗告人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為13萬1,579元﹝6,901元×88×5%×(4+4/1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73萬3,552元後,准相對人前開假處分之聲請,已較前開金額為高,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辯稱,原法院命供擔保金額過低云云,自不可採。

五、抗告人意旨略以:系爭350號土地為抗告人王珍瑛、陳文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相對人未以全部共有人為聲請之對象,顯然當事人不適格,系爭350號土地並非計畫道路或既成道路,相對人無通行之權限,又前述鐵絲網圍籬可排除第三人無權使用,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故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伊等無權拆除,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必要,容許相對人通行附圖所示FG及HI範圍即已足夠云云。惟依前所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容忍伊通行系爭350號土地如附圖350-C部分等情,則其以抗告人為對造聲請定本件暫時處分,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至相對人有無通行之權限等涉及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事項,乃本案訴訟應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處分裁判所能審究。又抗告人自始即否認相對人之通行權,抗告人王珍瑛、陳文旺於101年5月4日申請鑑界(見原法院卷第135頁),抗告人彭誠宏則於原法院101年9月26日到場陳稱:「我們否認聲請人有通行權」「是部分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利益所設」等語,嗣相對人陳稱:「當時有詢問相對人彭誠宏,他說是他設置,而他是受他人委託,但拒絕告訴是何人。我們也查得申請測量的人是王珍瑛、陳文旺…所以彭誠宏要求我們要購買他所代表共有人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等情,到場之彭誠宏及陳文旺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否認,彭誠宏並答以:「那是共有人之土地,不是道路用地,聲請人怎能用別人的土地通行」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71頁及背面),且迄本件抗告程序,並未見系爭350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出面否認相對人之通行權利或主張設置前開圍籬,堪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前開設置圍籬、妨礙通行之行為已為釋明。而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前開圍籬確為全體共有人所共同設置,自難認該圍籬屬系爭350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又相對人所有系爭411號土地出租予怡和公司供經營肯德基速食餐廳使用,現正興建建物中,有租賃契約及照片在卷可證,衡情相對人當有大型工程車輛或預拌水泥車通行系爭350號土地之需,而附圖所示FG及HI連線,寬度分別為4公尺、3公尺,顯不足以供前開大型車輛進出或會車之用,抗告人辯稱,相對人通行附圖所示FG及HI範圍即已足夠云云,亦不可採。從而,原裁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後准予假處分,依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相對人對系爭350號土地有無通行之權利,與行政機關得否發給系爭411號土地建築執照一節無涉,抗告人聲請於其向建築主管機關提起撤銷建築執照之訴願程序確定前,停止本件抗告程序,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