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45號抗 告 人 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耀生上列抗告人因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間假處分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查抗告人以:第三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榮電公司)承
攬「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將其中「發電機設備及其附屬設備工程(含施工)」交由伊次承攬,嗣榮電公司終止上開承攬契約,伊有保全取回發電機材料設備請求權之必要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全字第132號裁定,准許抗告人就放置在臺北市○○區○○路○○○號「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接續)工程」現場之發電機材料、設備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對該裁定所示發電機材料、設備,為處分、利用、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經抗告人據以執行,相對人以:系爭發電機材料、設備,依契約已歸其所有,抗告人之請求為給付不能,且各該設備、材料係其管理之國有公用財產,依法亦不得強制執行等情,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聲明,相對人提起異議,原裁定以其異議有理由,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有案卷可按。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按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
公共利益者,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有疑問時,應詢問債務人之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此等規定,於假處分之執行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第140條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之所以如此規定,係因公法人經管之事務,多涉及社會公眾之利益,若對其管有公用財產之強制執行,影響其公務之推行或執行其財產損及公共利益者,則社會公共利益之維護應重於債權人私權之實現,有其立法理由可參。是對公法人管有之公用財產強制執行,影響公務之推行或損及公共利益,即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要無以該財產為公有為必要。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發電機材料、設備,係其管理之國有公用財產,已據提出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之相關採購契約為證,而抗告人自承系爭發電機材料、設備業已送交工程現場,兩造就系爭發電機材料、設備,是否為相對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而為首揭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既有爭執,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自應審認,若有疑問,應依職權調查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此未曾為何調查,有執行案卷可按,逕以該等發電機設備、材料是否為公用財產而得適用首揭法條規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原法院認有未合,予以廢棄,並無不當。相對人以抗告人並未證明系爭發電機材料、設備為公有公用財產,執行法院無需審認是否有首揭法條之適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姚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