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45號抗 告 人 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耀生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張仁興律師鄭翊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倒數第4行關於「相對人以抗告人並未證明系爭發電機材料、設備為公有公用財產」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人以相對人並未證明系爭發電機材料、設備為公有公用財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