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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49號抗 告 人 陳炯榮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領取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0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領取提存物,經原法院提存所(下稱原提存所)以逾期未獲補正否准其聲請,抗告人乃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最高限額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在伊向原提存所領取系爭補償費新台幣(下同)4068萬3768元前,屬尚未發生效力,系爭抵押權尚不能行使,而形同不存在,自不影響伊領取系爭補償費,原提存所未予詳查,仍以伊未排除上開抵押權而駁回聲請,有違本院99年度上更三字第4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法不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即提存人於民國86年8月1日將土地徵收補償費1712萬1884元,以抗告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並於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中載明「一、提存物受取人應向本府繳銷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並取得本府之證明領取提存物。二、憑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領取提存物。三、土地所有權人住址與所有權狀所載地址不符時,請檢附記載原住所之戶籍謄本。四、設定他項權利,請檢附證明文件(同意書或清償證明等)。抵押權人:張元章最高限額400萬元、5700 萬元」,是原提存所依據提存法第21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款之規定為形式審查,抗告人欲領取提存物須履行上開對待給付內容,並取得提存人之同意證明文件,惟抗告人未具備受取條件欄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即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出具之同意函),經原提存所發函通知,抗告人仍未遵期補正,始否准抗告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並非如抗告人所稱原提存所要求其排除抵押權始准許其聲請或有違確定判決既判力云云。又本件提存物1712萬1884元及其利息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7月2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地第44283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領取提存物,原提存所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洵屬有據,爰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債權人張元章於系爭土地上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00 萬元、5700萬元,始依土地法第237 條之規定提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並於提存書附有「四、設定他項權利,請檢附證明文件(同意書或清償證明等)。抵押權人:張元章最高限額抵押權400 萬元、5700萬元。」之條件。惟系爭土地第一、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即在伊向提存所領取補償費後,停止條件才成就,否則債權人張元章之債權形同不存在,債權人張元章無從行使系爭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權利質權,亦無從影響抗告人領取系爭補償費4068萬3768元。詎相對人片面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及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21 號民事判決之理由,認為張元章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補償費有可請求之4068萬3768元補償費存在,而拒絕同意伊領取提存物,有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及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3號之民事判決之既判力。又本件提存已逾提存法第17條第2 項之10年除斥期間,相對人又無提存法第19條可補正之情形,足見相對人對本件提存物已喪失權利,不能再有任何意見及主張。原提存所及原裁定未對上開確定判決之意旨為詳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應同意伊領取原提存所86年度存北字第354號之提存物等語。

四、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提存人主張之事實,提存所僅就提存之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施行細則第3 條之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同法第9條第1項第

5 款固規定,清償提存物受取人,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條件。惟提存人所附之條件是否有理由,以及是否依債之本旨為清償,事涉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非提存所所能審究。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提存時,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存北字第354號提存書中「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既載明「一、提存物受取人應向本府繳銷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並取得本府之證明領取提存物。二、憑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領取提存物。三、土地所有權人住址與所有權狀所載地址不符時,請檢附記載原住所之戶籍謄本。四、設定他項權利,請檢附證明文件(同意書或清償證明等)。抵押權人:張元章最高限額400 萬元、5700萬元」等情,是抗告人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依提存法第21條之規定,自應提出上開文件。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提存書所附之條件有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及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云云;惟本件既為清償提存事件,相對人於提存書上所加註之條件應否記載或刪除,悉由提存人自行決定,原提存所僅得形式審查,至於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非提存所所能審究。抗告人另主張本件提存已逾10年除斥期間,相對人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存在金已喪失權利,不能有何意見及主張云云。查,本件提存物在4068萬3768元及其孳息與執行費32萬5500元之範圍內,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7月2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字第44283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86年度存字第354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則原提存於抗告人聲請領取提存物時不予准許,並無不合。再者,本件提存物既無符合提存法第17條第1項之情形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歸屬國庫,抗告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依提存法第21條規定,自應履行上開對待給付條件。末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嗣以102年9月27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地字第44283號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張元章收取抗告人得領取之現金4068萬3768元及其孳息,有前述執行命令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5頁),從而原提存所否准抗告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