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56號抗 告 人 李壬貴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財源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清償提存,經原法院提存所以無管轄權拒絕,相對人乃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執行要點規定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抗告人李壬貴以對訴外人蔡隆德所取得原法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4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0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訴外人蔡隆德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致妨害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乃依民法第311 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彰化地院上開執行事件承辦股聲請代位清償,惟抗告人及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蔡隆德均未依彰化地院通知之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拒絕受償,相對人雖另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表示代位清償,抗告人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受償,因相對人所主張代位清償者,乃抗告人對訴外人蔡隆德上開本票金錢債權,相對人以現金清償合乎債之本旨,因抗告人拒絕受償,相對人乃有辦理提存之必要,而依本票所載付款地均為宜蘭,相對人乃依提存法第4條、第9條規定,向清償地法院即原法院聲請辦理提存,於法有據,卻遭原法院提存所以無管轄權拒絕,為此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二、原法院以:㈠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1條及第3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 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 5款亦有明定。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符合提存法相關程式規定為形式審查,至於提存人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其提存並不因而發生清償之效力。至關於實體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如提存有無依債務本旨、是否生清償效力等,應循訴訟途徑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認定之權。
㈡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聲請清償提存時,已據其提出提
存物及提存書,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物受取人之姓名、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物之金額、證明文件即存證信函暨回執、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2 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彰化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0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函及指界、鑑價函等情,業據原法院調取該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231號清償提存卷核閱無訛,而相對人主張代位清償者,為抗告人對訴外人蔡隆德之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2 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依其異議後提出抗告人據以聲請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2 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影本所載,付款地均為宜蘭乙節,有該本票影本4 紙附卷可稽,則抗告人對訴外人蔡隆德之本票債權清償地,應為該等本票票載付款地宜蘭,相對人為達代位清償之目的,於抗告人拒絕受償之情況下,向該等債務之清償地法院即原法院聲請辦理清償提存,於法並無未合。又相對人係依民法第311條規定主張代位訴外人蔡隆德,清償其對抗告人之本票債務,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規定無涉,提存所遽認相對人於彰化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0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聲請代位清償,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對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相對人應向執行法院聲請清償云云,顯有誤會,從而,異議意旨指摘提存所102年7月26日102年度存字第231號所為不准相對人提存之處分不當,相對人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等情為由,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暨參照提存法第25條立法理由「法院審理依第二十四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之意旨,另由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蔡隆德現透過親友居中協調清償債務,是目前不需要相對人代位清償債務,相對人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無端代位清償,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其代位清償是否適法,未經法院訴訟判決確定,可否僅憑其一方聲請,即強制受取權人接受其所提出之代位清償,尚非無疑。另相對人已向彰化地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該署以102 年度他字第1202號偵查在案,足見相對人否認受取權人債權之真實性,今又提出代位清償並辦清償提存,礙難茍同其以刑事逼迫民事之劣質手段云云。惟查,債務人蔡隆德與抗告人是否目前協調清償債務中,與相對人依法代位清償債務無涉,而相對人就與債務人蔡隆德與抗告人間債權清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業經原裁定認定如上,並無違誤之處,至於相對人所提起之刑事告訴,並不影響本件之代位清償之法律上效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