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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57號抗 告 人 張雯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滕春霖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

分準用之。」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駁回後,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業已將抗告人假處分聲請狀及抗告狀繕本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送達相對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相對人並提出102年11月18日民事意見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4至44頁),已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

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規定:「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33條本文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按假處分固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本非該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但債權人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仍應釋明之,如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項規定:「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之召集人,為第4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且經推舉為第5屆管委會召集人暨管理負責人,自得使用該公寓大廈管理中心辦公室(即基隆市○○街○○號1樓,下稱系爭辦公室),另自第4屆管理委員會成立起,伊已持續於系爭辦公室執行收取管理費等社區管理工作。詎相對人滕春霖於101年11月14日起與山海觀社區無任何委任關係,已非山海觀管委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卻於102年4月18日下午,擅自闖入辦公室取走社區文件、印鑑、電腦、設備、財物等,並強佔辦公室,拒絕伊入內,已嚴重影響社區住戶權益。伊係基於第4屆管理委員權能,善意、和平、公然、無過失占有及無因管理系爭辦公室及上開文件,由伊管領之辦公室及文件物品,未經合法移轉前,卻遭相對人於102年4月18日以非法強制手段占有,惟相對人向住戶所收管理費尚未入帳、協力廠商之請款費用尚未請款等,均待伊釐清後,始能移交給第5屆主任委員。相對人並以偽造之會議簽到,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聲請變更主任委員備查,已造成原通報凍結之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於基隆市八斗子郵局之帳戶,內有社區公共基金新台幣(下同)2,600餘萬元遭解凍,所有存款已遭非法動用並移轉,均有日後無法回復、甚難執行之虞。伊於102年3月11日對相對人101年取得之基隆中正區公所准予備查函,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伊以101年10月17日相對人備查函補正山海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卻遭原法院102年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駁回伊之訴,相對人未依法接受推舉,不具召集人資格,所召集之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自始無效。相對人冒用伊召集人名義,召開第5屆區分所有權會議,再偽造文書,於102年7月19日取得中正區公所備查函得逞,伊於102年9月4日提起抗告,將相對人102年7月19日備查函補正法定代理人,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22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理由為山海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尚未明確,是以相對人並非山海觀管理委員會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443戶推舉之第5屆召集人暨管理負責人,未選出第5屆管理委員前,伊有保管社區所有帳冊、事務之責,相對人卻於102年4月18日趁伊開庭,將社區服務中心財務搶奪一空,為讓第5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召開,本件有假處分之必要云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

㈠請相對人返還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中心辦公處所房屋(地址:基隆市○○區○○街○○號1樓)予抗告人。㈡請相對人返還102年4月18日由上該地址侵佔、搶奪之所有社區文件、印鑑、電腦五部、金庫內存放物品、金錢、票據等(下稱系爭物品)予抗告人。

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基隆市○○區○○街○○號1樓之管理中

心及其內設備、財物,屬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產,供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維護事務使用,非兩造所有,該處所內存放之檔案資料等文件均屬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維護事務時所由生之資料,皆由管理委員會掌管使用,故抗告人聲請裁定命伊返還上開處所及其內財物與檔案資料等文件予抗告人,顯然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99年11月14日召開之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99年度第4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包括伊與抗告人在內之17名第4屆管理委員,推選抗告人為主任委員,嗣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裁定確認抗告人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4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故抗告人被推選為第4屆主任委員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嗣由伊召集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推選伊擔任第4屆主任委員,並經區公所以101年10月17日函同意備查,第4屆管理委員之2年任期自100年3月5日起算至102年3月4日屆滿,在任期屆滿前,伊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102年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會議流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2年5月26日第二次會議),選出包括伊在內之17位管理委員。嗣由伊召集第5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推選伊為主任委員,並經區公所同意備查。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費係由管理委員會代收、代管,並用於管理維護工作項目,非納入伊私囊,且管理維護工作除管理委員會決議授權主任委員全權處理外,皆以決議定之,而應支付之費用均按一定作業程序核付,對於山海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的權益無任何重大損害情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集人」的職責在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已,必須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及未推舉管理負責人時,始得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擔任管理負責人。山海觀公寓大廈業已成立管理委員會,縱令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未改選致暫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執行職務,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廢除管理委員會或決議改採管理負責人制,原已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仍存在,不得另行推舉管理負責人,取代原已設置的管理委員會,抗告人主張其被推選為召集人及推舉為管理負責人,於法未合,則抗告人無權使用管理系爭辦公處所及其內存放之設備及其他財物。如抗告人認為伊無召集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身分,即便提起確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仍須另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故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

經查:

㈠抗告人張雯媛、相對人滕春霖均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並均為99年1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惟抗告人並非山海觀管委會第4屆主任委員。

⒈相對人前於100年間向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於100年3

月5日被推選為社區第4屆主任委員之程序,未事先通知全體管理委員,管理委員張雅雯已於100年3月4日將其山海觀社區房屋出售,依規約當然解任。抗告人於100年3月5日擅將管理委員陳真理、蘇泳安以曲解規約方式任意解任,並自行遞補林碧惠,與規約不符,林碧惠、張雅雯之推選票應予扣除,抗告人僅獲6位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不足當選為主任委員。而相對人於100年2月26日經9位管理委員合法推選為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求為判決:⑴確認抗告人與山海觀管委會間之第4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⑵確認相對人滕春霖與山海觀管委會間之第4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⑶抗告人應將山海觀管委會之印章、鑰匙、財務報表、存摺等物品移交相對人。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確認抗告人與山海觀管委員會間之第四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嗣抗告人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裁定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抗告人雖曾於100年3月5日被推選為社區第4屆主任委員,然業經法院判決該次選舉無效,抗告人與山海觀管委會間之第4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嗣抗告人雖經山海觀管委會於101年7月27日第4屆第17次

會議選舉予以補正其主任委員,惟山海觀管委會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共有17名,出席第4屆第17次會議之委員僅6名,其餘未出席委員是否已有當然解任之事由而失去委員資格亦有疑義,該次選舉已否符合規約第6條第6項之議決標準而生效力,已堪質疑,且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於101年10月17日函以:「……張雯媛非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第4屆主任委員,社區委員缺席張女士所召開之委員會議,自不能適用該社區規約『管理委員……視為當然解任:……㈡請假或缺席次數累計達3次者……』規定。」理由,而同意備查另由山海觀管委會互選之相對人滕春霖為主任委員(原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4號判決見原法院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1年10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28頁,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2年11月21日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堪認抗告人並非山海觀管委會第4屆主任委員。

況第4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業已屆滿,抗告人亦非主任委員,抗告人不得主張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權。

㈡抗告人並無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管委會辦公室及物品之排他權。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開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又同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之管理,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任之,二者無法並存。

⒉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99年11月14日第4屆第二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選出包括抗告人與相對人滕春霖在內之17名第4屆管理委員,推選抗告人為主任委員,經法院判決確認抗告人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4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已如上㈠⒈所述,嗣管理委員會會議推選相對人滕春霖擔任第4屆主任委員,並經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以101年10月17日函同意備查,第4屆管理委員之2年任期自100年3月5日起算至102年3月4日屆滿,相對人滕春霖在任期屆滿前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之102年第5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會後,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102年5月26日第5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17位管理委員,由相對人滕春霖召集第5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推選相對人滕春霖為主任委員,並經區公所同意備查(相對人滕春霖民事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2年11月21日函覆本院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第4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固已屆滿,惟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已順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出新的管理委員會成員及主任委員,揆諸上開⒈之說明,本件即無管理負責人存在之餘地,抗告人主張伊為第5屆召集人暨管理負責人云云,並不足採。何況系爭辦公室、物品,應屬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產,授權管理委員執行管理事務使用,並非抗告人所有,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事務時所生物品,係由管理委員會掌管使用,抗告人並無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管委會辦公室及物品之排他權。

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互

推之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乃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意,本件山海觀社區住戶達3,234戶(抗告人假處分聲請狀見原審卷第6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見本院卷第93頁),抗告人主張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443戶推舉為第5屆召集人暨管理負責人,並提出未載日期、無連署人姓名之連署書影本乙紙為據(連署書見本院卷第71頁),縱認抗告人所述連署屬實,惟抗告人僅獲約13.7%住戶之連署,並未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並不符合該條項之規定。至抗告人所提出之99年7月22日基隆市政府函,乃基隆市政府指定抗告人為召開99年8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與本件無關。併予敘明。

㈢本件抗告人之聲請不能准許。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2年4月18日下午,擅自闖入系爭辦公室取走社區文件、印鑑、電腦、設備、財物等物品,相對人向住戶所收管理費尚未入帳、協力廠商之請款費用尚未請款等情,相對人並以偽造之會議簽到,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聲請變更主任委員備查,社區公共基金2,600餘萬元遭解凍,所有存款已遭非法動用並移轉等情,雖據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033號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153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4號、102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27日函、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內政部93年2月2日函文等件(原法院卷第8至31頁、本院卷第10頁),惟上開文件係涉主任委員誰屬之問題,尚不足以釋明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自屬無法准許。

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之必要,其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能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並無不當,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