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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62號抗 告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邱雲灶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6月5日自伊事務所聲明退夥後,迄今未辦理退夥結算清償債務,且相對人與伊事務所間合夥損益分配事件(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業已敗訴確定,依相對人於該事件所提暫支款明細表,可認相對人尚有新臺幣(下同)805萬4,781元未清償,為確保伊事務所受償之可能,自應駁回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又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797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15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業經伊事務所以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31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執行以102年7月23日北院木102年度司執全榮字第496號予以扣押,若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相對人,將與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318號裁定矛盾。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11日以原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5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並為原裁定所維持,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擔保以外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其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全字第229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抗告人以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1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則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相對人乃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系爭提存物為擔保後,免為假扣押,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卷第9-11頁)。又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償求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47萬,56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18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67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合計134萬3,488元(原法院判命給付48萬6,391元、本院判命再給付85萬7,0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1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判決、確定證明足憑(見原法院司聲卷第12至35頁),是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應堪認定。又相對人已於101年1月22日依前開確定判決內容,給付抗告人本金、利息及裁判費合計146萬,9957元,並經抗告人受領無訛,亦有相對人所提領款收據、匯款回條可參(見原法院司聲卷第36、37頁)。是以,抗告人如因相對人免為假聲請而受有任何其他損害,均已得確定。相對人為前揭給付後,於102年2月26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13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已於同年月27日收受相對人之通知,惟並未於相對人通知之期限內起訴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回執、原法院受理案件查詢紀錄表可憑(見原法院司聲卷第38至41頁、第48至55頁)。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聲請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對相對人另有其他債權合計805萬4,781元,且已另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等語,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27條所定債務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規定,其擔保或提存之目的,旨在擔保債權人本案請求勝訴確定後,因未能即時假扣押所受本案請求不能滿足之損害,並不兼及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其他請求。本件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業經相對人清償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抗告人主張除本案訴訟外,對相對人尚有805萬4,781元之其他債權存在,本非系爭提存物所擔保之範圍,且抗告人復未於相對人通知之21日期限內,就其因相對人免為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訴請給付,其主張系爭提存物尚不得返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按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條件為斷。

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參照)。執行法院之實施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之請求,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既如前揭三所述,則縱有抗告意旨所述另為扣押之情,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裁定許其取回系爭提存物。

㈢又提存人對提存所之擔保金返還請求權,性質上為一附條件

之請求權,於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提存人得請求返還之條件始克成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者,不過使提存人對提存所之擔保金返還請求權條件成就之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參照),而此一條件已成就之擔保金返還請求權,因抗告人另取得假扣押裁定(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31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債務人)對原法院提存所(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擔保金返還請求權)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原法院提存所發扣押命令(見本院卷第7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於該扣押命令失效前,原法院提存所非得將擔保金返還於相對人,要屬當然。準此,許可返還事件係就相對人對提存所之返還條件成就與否所為判斷及裁定,執行命令則係就本件相對人依法已得行使(取回條件已成就)之擔保金返還請求權再予扣押,提存所因而不得對提存人為給付,兩者間並無矛盾,抗告人假扣押執行債權人權益亦未受影響。抗告意旨謂:若依原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相對人,將與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318號裁定矛盾云云,顯有誤會。

五、綜上,原處分以相對人之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為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人就原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