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李精三相對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楊豊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受政府就養照顧之退役士官長,因未獲安排榮民之家床位,故常年領取政府補助就養費新台幣(下同)13,500元。伊長期累積該就養費,存為樹林三多郵局(板橋91支)304,136元之定期存金 (下稱系爭定期存金), 準備於民國(下同)103年前往新北市翠柏新村安養中心自費安養,詎相對人竟聲請予以扣押,經伊異議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定期存金係伊每月賴以維生之就養金,裁定駁回相對人對該定期存金之執行。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廢棄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伊不服原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惟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是否係上開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自有調查之義務。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查明。查:

㈠相對人於101年9月17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慶92執迅字

第116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15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鈞準股份有限公司等(含抗告人)強制執行。原法院執行處依相對人聲請於101年10月8日對第三人樹林三多郵局,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定期存金。 該扣押命令於101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1年10月24日聲明異議, 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 原法院101年10月8日板院清101司執竹字第101557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等件附執行卷可憑。

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現為86歲之退休榮民,無薪資收

入來源, 將於103年前往新北市翠柏新村安養中心自費安養為由,認系爭定期存金係抗告人長期累積政府補助之就養金而來,且係維持抗告人日後生活所必需之款項,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於101年11月23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系爭定期存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01年12月22日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領取政府補助之就養費13,500元,並提出

抗告人設於桃園縣八德鄉「大湳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八德大湳郵局帳戶)之存摺明細為證。惟:

⒈相對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抗告人於101年6月23

日向第三人新北市樹林區「三多郵局(板橋91支)」辦理,整存整付,本金30萬元,期限1年, 存款日101年6月23日,到期日102年6月23日,本息304,136元,存單號碼00000000號之定期存金,有該定期存單附執行卷可憑, 核與抗告人以系爭八德大湳郵局帳戶領取之就養費不同。

⒉系爭八德大湳郵局帳戶於101年1月13日有「委發款項」13

,500元存入; 於101年2月5日有「委發款項」13,550元存入;自101年3月間起迄101年10月止, 每月均有「就養給與」13,550元存入,固有該存摺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 但該「委發款項」、「就養給與」是否為上述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3 項本文所稱之就養給付抑或其他給付,須待執行法院另向核給之機關查明辦理。

⒊系爭八德大湳郵局帳戶自101年1月11日換簿時結餘281,72

6元,於101年5月30日結餘298,152元,於101年6月25日僅結餘284,681元,期間並無任何提領30萬元之紀錄; 該帳戶於101年11月存入13,550元就養給與, 最後一次登簿紀錄則係於101年10月18日提領25萬元, 結餘36,033元(見本院卷第12-13頁)。 抗告人系爭八德大湳郵局帳戶之活期存金帳戶,於抗告人於101年6月23日向樹林三多郵局辦理系爭定期存金30萬元時,並無任何提領30萬元之紀錄,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認系爭定期存金即係來自抗告人上開就養給與,未免速斷。

⒋縱認系爭定期存金係來自抗告人系爭八德大湳郵局帳戶內

之存款,但該帳戶在抗告人於101年6月23日向樹林三多郵局辦理系爭30萬元定期存金前,於101年2月7日、同年3月1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29日均以無摺存款方式各存入30,000元;同年4月5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20,000元,此均非政府所補助之就養給與,該款項與上述「委發款項」、「就養給與」應如何區隔?又各轉換為系爭定期存金若干元?均應由執行法院再予查明。

㈣綜上,原法院認其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對系爭定期存

金之強制執行,容有未洽,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