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87號抗 告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相 對 人 曾美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該裁定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惟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或與保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明確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
故為平衡及兼顧債權人之實體利益(防止債務人脫產)與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程序利益(陳述意見),除假扣押聲請經法院駁回後之抗告程序,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而脫產之必要,不須賦與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外,凡債務人已因准許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知悉假扣押並對之提起抗告者,均應依上揭旨趣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3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相對人事先知悉抗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而脫產之必要,爰不賦與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限於債務人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行為,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可能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以:訴外人曾瑞榮於民國(下同)80年間邀同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九信用合作社)計借款新台幣(下同)768萬元,嗣第九信用合作社於90年9月14日因金融機構合併於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並於93年2月6日將其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讓與伊。伊乃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6年度促字第505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349號債權憑證,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直郵局(下稱大直郵局)帳戶之100餘萬元存款。惟相對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以未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業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事聲更字第4號裁定撤銷,則執行法院將以伊聲請無法律上理由而駁回,屆時相對人將領取上開100餘萬元存款,逃避本件債務,又依相對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所得僅有郵局存款,其餘無執行可能,倘不即時實施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請,原法院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均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
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曾瑞榮於80年間邀同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計768萬元,嗣因金融機構合併,該債權由合作金庫繼受,合作金庫並於93年2月6日將其對曾瑞榮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伊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切結書、債務擔保責任切結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5-19、21-22頁),而依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附表所示,債權餘額為140萬8,724元暨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務人包括曾瑞榮及連帶保證人(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22頁),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為相當之釋明。
㈢又抗告人主張:伊持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臺中地院98年度
司執字第50349號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扣押相對人於大直郵局之100餘萬元存款,惟系爭支付命令業經臺中地院撤銷確定證明書確定,則執行法院將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屆時相對人將領取上開100餘萬元存款,且依相對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主要所得為上開郵局存款,無其他不動產,倘不即時實施假扣押,任其於啟封後自由處分,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1月7日北院木100司執亥字第106099號執行命令、臺中地院102年度事聲更字第4號裁定、相對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24 -26、32-35頁,事聲卷第10頁),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業經臺中地院撤銷確定證明書,並經確定一節,亦經本院向台中地院函查屬實,有臺中地院103年1月9日中院東非伍86促50594字第3729號函附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再參以相對人於知悉抗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後,猶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拒絕給付,有如前述,已可使法院就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薄弱之心證,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既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就相對人經其催告給付後,仍拒絕給付,其主要財產為大直郵局之存款,倘經啟封,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依上開說明,法院仍得命供擔保後准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及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