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89號抗 告 人 蔡麗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資厚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須因犯罪而
直接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參照)。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33號、96年台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參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5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參照)。
抗告人因相對人資厚賢、鍾文祥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於民
國101年10月24日在原法院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伊遭相對人資厚賢所騙,遂借錢投資由相對人資厚賢、鍾文祥所共同經營之期貨商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伊借款投資之金額、利息及因投資所造成之身體、精神上之痛苦,求為命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1至2頁、第9至11頁、第19頁)。原法院刑事庭於102年4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見原法院金字卷第7頁)。
原法院裁定以:本院102年4月29日101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刑事
判決認定相對人資厚賢、鍾文祥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連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部分,該條款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及秩序,相對人所妨害者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安全,並非抗告人個人法益,抗告人既非因相對人資厚賢、鍾文祥犯罪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資厚賢、鍾文祥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資厚賢、鍾文祥為損害賠償。刑事判決認依相關事證所示,顯難據以認定相對人資厚賢就推介招攬抗告人投資購買期貨商品之行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認該部分無罪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抗告人對相對人資厚賢就此所為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說他們是合法的,違反期貨交易法已是
詐欺侵權行為造成伊損失,刑事判決就其他詐欺部分所述全部不是事實,明明相對人詐欺已經100年度偵續字第817號、101年度偵字第19361號起訴,可證明相對人所犯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罪與與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罪處斷,偵查庭中證人、證據亦充分,相對人資厚賢真的有說保證不會賠,相對人就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業經駁回等語抗辯。
經查:
㈠抗告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伊遭相對人資厚賢所
騙,借錢投資由相對人資厚賢、鍾文祥所共同經營之期貨商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伊借款投資之金額、利息及因投資所造成之身體、精神上之痛苦,求為命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1至2頁、第9至11頁、第19頁)。可知抗告人係主張受相對人詐欺而投資期貨商品,致受有投資損失及精神痛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
㈡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其立法理由為:「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第82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各該事業之管理。故第5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經營,則應依本條處罰。」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90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判決認為相對人資厚賢、鍾文祥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服務事業,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論處(原法院102年4月29日101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論罪部分見原法院金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本院102年9月18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論罪部分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該罪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其所侵害者非抗告人個人之法益。依上開說明,抗告人非因相對人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相對人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
㈢刑事判決就相對人資厚賢招攬抗告人投資ACE期貨商品之行
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認定相對人資厚賢在推介抗告人投資購買ACE或WRG期貨商品時,應均未向抗告人保證該項投資「保證獲利」,相對人資厚賢就招攬抗告人投資購買本件ACE或WRG期貨商品之行為,其相關推介內容與卷附證據相符,尚難據以認定相對人資厚賢就招攬或推介行為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相對人此部分所犯法條與相對人資厚賢所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就公訴意旨所指資厚賢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法院金字卷第30至35頁,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該部分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7頁)。另相對人鍾文祥是否有詐欺取財犯行,則未經起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9月27日100年度偵續字第8179號、101年度偵字第19361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抗告人101年11月12日筆錄見原法院附民卷第8頁反面)。是以,相對人資厚賢、鍾文祥詐欺取財部分並未經刑事庭宣告有罪,故抗告人主張受相對人詐欺致受有損害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期貨交易法已是詐欺侵權行為造成
伊損失,相對人詐欺已經起訴,可證明相對人所犯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罪與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罪處斷等語。經查,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所保護之法益為私人財產法益。兩者保護之法益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尚難以相對人違反期貨交易法即得逕認為相對人有詐欺之犯行。相對人詐欺雖經起訴,惟刑事判決業認定相對人並無詐欺犯行,係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相對人資厚賢涉詐欺取財與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屬一不可分割之訴訟客體,其中詐欺取財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刑事判決始於理由欄內敘明依據,並說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刑事判決未認為相對人向抗告人招攬投資期貨商品之同一行為同時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刑事判決見原法院金字卷第8至35頁,第二審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無從認為詐欺取財部分相對人經受有罪之判決。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始得提
起,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原法院刑事庭依上開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然抗告人並非因相對人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服務事業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又相對人資厚賢、鍾文祥詐欺取財部分未經刑事庭宣告有罪,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原法院民事庭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