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99號抗 告 人 董惠玲
陳淑貞黃雪江共 同 黃忠義代 理 人上列抗告人因與林錦燦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林錦燦因與抗告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曾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913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擔保金)為擔保,向同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假處分事件聲請禁止抗告人對於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9/5000之土地為移轉及其他處分行為。嗣兩造間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即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惟相對人既未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亦未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且相對人未經撤銷上開裁定及執行程序,所定20日以上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之期間,亦應不生效力。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後,相對人仍以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及本案訴訟已終結並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未於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為由,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竟以相對人之聲請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裁定返還上揭擔保金額,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已逾三十日,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提供擔保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執行後,抗告人曾聲請原法院以裁定准許提供反擔保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96年度執全字第3699號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所保全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判決敗訴,相對人上訴亦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復因上訴逾期而於上訴三審期間屆滿之民國101年6月12日確定,抗告人始取回反擔保之提存金,亦有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81號判決及駁回三審上訴之裁定在卷可稽,並調閱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148號、101年度取字第1786號等卷宗足參。是相對人遭撤銷之假處分因已逾三個月之期間,而無從再聲請執行,依上揭意旨,無待相對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保全程序即已終結。
四、次查:抗告人固於假處分執行期間即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有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卷宗可按;相對人後以信函通知抗告人陳淑貞、葉惠玲限期於文到21日行使權利,抗告人陳淑貞、葉惠玲於101年8月1日收受上開催告之信函後,在期限內並未對抗告人提起訴訟,有抗告人所提出信函及回執各3件及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證(見原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498號卷第4至10頁);抗告人黃雪江於同日收受催告信函,雖在期限內之同年月20日對抗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業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68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亦為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是抗告人陳淑貞、葉惠玲在相對人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系爭擔保金所擔保抗告人黃雪江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又已確定並未發生,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是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應屬有據。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改判准予返還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