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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律師(同上)呂正樂會計師(同上)共 同代 理 人 王柏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Inventive International Co. Ltd間請求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他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破產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前與相對人因確認美金530萬8455.98元重整債權不存在事件涉訟(下稱系爭訴訟),雅新公司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後雅新公司撤回起訴,該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未特別標明幣別者,下同)137萬1,248元,扣除退還之款項,原法院認雅新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為45萬7,083元,遂依職權裁定命雅新公司負擔45萬7,083元本息。惟雅新公司業經原法院99年度破字第7、8、11號裁定宣告破產,上開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原法院竟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裁定訴訟費用,顯有違誤,且破產宣告後之利息不得為破產債權,原裁定就系爭訴訟費用加計法定利息,亦於法未合。況原法院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非正確,應比照原法院98年度他字第15號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訴訟救助僅係暫緩繳納或支付費用,並非免除其繳納或支付費用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雅新公司與相對人間系爭訴訟事件,雅新公司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抗字第12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雅新公司於99年8月24日撤回起訴,訴訟費用即應由雅新公司負擔。又經原法院調卷審查後,系爭訴訟事件雅新公司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對雅新公司之美金530萬8,455.98元之重整債權不存在,原法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補字第271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6,223萬7,032元〔計算式:0000000.98×30.562(雅新公司起訴日即97年6月12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7萬1,248元。惟雅新公司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雅新公司可請求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91萬4,165元(計算式:0000000×2/3=91416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雅新公司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萬7,0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457083),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主張:雅新公司業經原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上開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原法院竟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裁定訴訟費用額,顯有違誤,且原裁定就系爭訴訟費用加計法定利息,亦於法未合云云。經查,經准予訴訟救助者之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及徵收,應由法院依法以裁定行之,此為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法定程序,倘經訴訟救助後而未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應徵收者,則無法確定該案應徵收之裁判費為若干,及應由何人負擔繳納之義務。因此,第一審受訴法院自應依權職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確定應徵收之對象,否則,以本件言,原法院將憑何主張對雅新公司有債權存在而得依破產程序申報債權行使權利,至破產宣告後之利息固不得為破產債權,然此為依破產程序處理之別一問題,究與本件無關,抗告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抗告人又主張:本件應比照原法院98年度他字第15號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為「確認相對人對雅新公司美金530萬8,455.98元之債權不存在」,而原法院98年度他字第15號裁定所核定之97年度訴字第1579號案件之訴訟標的為「雅新公司對訴外人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所申報之重整債權確認為無擔保重整債權,而非優先重整債權」,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故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自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抗告人主張本件亦應比照原法院98年度他字第15號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勤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