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06號抗 告 人 陳溪田

陳金圡陳清河陳清山陳素貞陳錦隆陳錦堂陳萬春陳萬居何鍾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闕進益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命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213萬7459元(即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及法定利息之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91條未規定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不得就訴訟標的價額再為審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事涉公益,法院應依職權為調查。原裁定認法院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再核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顯有誤會。另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單方面提出民國101年3月21日「民事補繳裁判費用狀」主張其確認通行權及使用權存在之訴部分可得利潤即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4億4329萬元,未提出任何依據或計算書,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後裁定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復未通知伊。嗣相對人變更訴訟標的後,法院亦未審核認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否均相同,諭知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無從表示意見予以爭執。原裁定以伊於本案訴訟中未就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作為認定之理由,亦有未洽。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之開發利潤4億4329萬元,係屬「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標的價額,惟相對人請求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請求損害賠償9604萬6184元之聲明部分,本案訴訟均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皆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故本案訴訟判決主文認定伊應負擔二分之一訴訟費用,應僅限於相對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及使用權之訴部分,而此部分標的價額等同於因土地所有權而涉訟之情形,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費用,按公告現值計算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為347萬3800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萬5452元,伊就此應負擔二分之一訴訟費用為1萬7726元。原裁定逕依相對人單方面之主張,認定伊應負擔訴訟費用213萬7459元,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同法第77條之1亦定有明文,乃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牽涉應行何種訴訟程序,與當事人之利益及公益有關,故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不應因當事人兩造之合意而增減,更應賦與包含被告之當事人有抗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修法理由、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雖係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而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然不得將此項溢收之費用,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而確定之。

三、查相對人前於101年3月6日以抗告人及第三人陳炳煌、陳謝份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訴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

1.確認原告(即相對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原裁定誤載為黃色)之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及通行權存在。2.被告陳溪田、陳金圡、陳清河、陳清山、陳素貞、陳錦隆、陳錦堂、陳萬春、陳萬居(下合稱被告陳萬居等9人)、何鍾情對系爭土地,不得有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側溝、鋪設管線、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3.被告陳萬居等9人、陳炳煌、陳謝份應自101年2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各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1.被告陳萬居等9人、何鍾情應各於附件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印章,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2.被告陳萬居等9人、陳炳煌、陳謝份應自101年2月1日起至被告陳萬居等9人與被告何鍾情履行前項義務之日(原裁定誤載為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各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案訴訟卷㈠第5至6頁),原法院於101年3月8日以101年度補字第187號裁定,僅核定先位之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604萬6080元,命相對人查報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加計前開核定先位之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補繳裁判費,就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則完全未敘述,且該裁定僅向相對人送達,未對於抗告人送達(見本案訴訟卷㈠第38、39頁)。嗣相對人於101年3月21日具狀陳報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億4329萬元,加計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億3933萬6184元,應繳納裁判費427萬4918元。

經法官交由法官助理先行審核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5億3933萬61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7萬4918元,相對人已於同年月26日繳納裁判費427萬4918元,法官就助理於民事事件審理單前開擬稿內容審核後即批示「如擬」(見本案訴訟卷㈠第40、4、41頁之民事補繳裁判費用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民事事件審理單)。然非惟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可得利潤確為4億4329萬元,且關於備位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何,與先位之訴比較何者為高,應如何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俱未經本案訴訟法院予以調查、核定,抑且上開相對人之書狀與審理單均未送達抗告人,給予抗告人知悉及表示意見之機會。則法院究竟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無核定?法院是否有溢收裁判費?尚非無疑。其後,相對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予以合併,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陳萬居等9人、何鍾情共有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及通行權存在。⒉被告陳萬居等9人、何鍾情就系爭土地,不得有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側溝、鋪設管線、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⒊被告陳萬居等9人、何鍾情應出具其等同意系爭土地提供原告作為新北市汐止區南汐止○○○區○○道路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⒋被告陳萬居等9人、陳炳煌、陳謝份應自101年2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金額,及自各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案訴訟卷㈡第27至28頁),法院認相對人所為訴之變更合法,此變更之訴既與相對人原起訴聲明有所不同,法院亦未依職權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此有本案訴訟卷宗可稽。則本案訴訟法院究有無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相對人原預納之裁判費427萬4918元,法院是否有溢收之情?均屬不明,於本件確定訴訟費額時,自無從據以計算確定之。原裁定遽認本案訴訟法院業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抗告人未予爭執,而疏未查明是否有溢收裁判費之情,即遽以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213萬7459元及法定利息之處分,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確認本案訴訟法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法院是否有溢收費用之情,再為適法之裁定,以昭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