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聯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代 理 人 廖世昌律師抗 告 人 劉昭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達安間返還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1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劉達安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劉昭明(下稱劉昭明)原任職於抗告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向伊聲稱渠得為訴外人PT.ANUGR-AH MITRA LUHUR SEJATI等外國公司之漁船投保保險,致伊陷於錯誤,提供上開訴外人之相關資料予劉昭明,並訂定漁船船舶保險合約,且自民國93年起至97年間,陸續繳付新台幣(下同)310萬9,438元予友聯公司,嗣伊發現伊對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故抗告人受領無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即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伊等語。詎原法院竟以相對人及劉昭明之住所均在高雄市、友聯公司之住所在臺北市,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惟相對人、被保險人之住所均在高雄市,故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市,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但書規定,認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並應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法院。惟查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但書規定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不合,故本件仍應由原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處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保險契約無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提出漁船船舶保險單及附貼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7-10頁)。
惟查上開保險單及附貼條款內容,並無債務履行地在高雄之約定,相對人復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有以其他方式為履行地在高雄之約定,則相對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20條但書規定定管轄法院,自無所據。原審未遑詳查,遽依戶籍資料即推認為債務履行地,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蔡虔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