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10號抗 告 人 王富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雀美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者,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對於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判決以外之意思表示,非就實體上爭點,原則上不必經言詞辯論及宣示,且無法定程式,依慣例以批示或通知行之,雖不用裁定之名稱,然其仍屬裁定之性質,故對於以通知函文形式之裁定聲明不服,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規定,提起抗告為之。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3日判決內容,並無異議。伊因發現該判決將施作漏水修復工程之「本戶3樓入內右側衛浴間的冷熱明水管」誤列為重複施作項目,遂於101年4月30日向原法院提出「請求更正判決文內容」陳情文,原法院卻以101年5月8日北院木民力99年度訴字第3351號函駁回,並否認該判決有前述重複施工項目,且引導伊提起上訴。伊嗣固以上訴程序請求救濟,然未見上訴審就此為審酌,其法定期間自不因伊提起上訴而逾期。原裁定以「一審終局判決」及「已逾抗告期間」為駁回理由,即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法院於101年4月13日判決,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抗告人於101年4月30日具狀「請求更正判決文內容」,原法院於101年5月8日以北院木民力99年度訴字第3351號民事庭函通知抗告人所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法院卷㈠第257頁)。該原法院民事庭函乃原法院就抗告人上開請求之意思表示,雖未用裁定之名稱,依首揭說明,仍屬裁定之性質。
㈡上開函文已於101年5月16日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之方式送達(原法院卷㈠第258頁),乃抗告人遲至102年4月2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原法院卷㈡第4頁),顯已逾抗告期間。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