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33號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代 理 人 蔡德倫律師

陳岳瑜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魏志霖律師追 加被 告 羅國郎上列抗告人(原告)因與被告萬劉月里、德茂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內容等事件,為訴之追加,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於民國94年間,將所攬得之內湖第五期重劃工程,其中部分工程由被告德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茂公司)承作,該公司為履約擔保,乃提供原法院被告萬劉月里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85,及新北市○○區○○段○○○○○○○○○○○○○○○○○○○○號之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因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作業疏失,誤將債務人登記為萬劉月里,抗告人乃起訴請求被告萬劉月里、德茂公司應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辦理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為萬劉月里之記載更正為德茂公司。未料訴訟繫屬中被告萬劉月里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羅國郎,造成抗告人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不復存在。抗告人自得主張追加請求被告萬劉月里與羅國郎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及塗銷登記。而抗告人於原法院102年7月22日審理後之102年8月8日即提出書狀,追加撤銷該轉讓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無延滯訴訟之意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得追加訴訟。詎原法院竟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訴之追加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準此而言,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如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此項規定,乃以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既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初無禁止其變更或追加之必要。經查:

㈠抗告人於101年12月27日以萬劉月里、德茂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內容之訴,並於102年5月6日減縮訴之聲明:

被告等應就系爭不動產之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北中地登字379310號、登記日期94年11月30日之抵押權設定,辦理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為萬劉月里之記載更正為德茂公司。嗣被告萬劉月里於102年7月22日當庭具狀答辯稱:系爭不動產已出賣予訴外人羅國郎,並於102年3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不動產已非屬被告所有,原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抗告人即於102年8月8日追加被告羅國郎,並追加聲明:被告羅國郎與被告萬劉月里間於102年1月31日之買賣行為,102年3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法院於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02年9月5日宣判。以上事實有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0號案卷可稽。㈡由上可知,被告萬劉月里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羅國郎之動機,及是否確有侵害抗告人之權利,調查並無困難,不甚礙訴訟之終結,且抗告人於102年8月8日遞狀追加被告羅國郎並追加聲明,距離原法院102年8月22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亦有兩星期之久,並無礙被告萬劉月里及羅國郎之防禦;又抗告人於102年7月22日知悉被告萬劉月里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國郎後,即於102年8月8日遞狀追加被告羅國郎並追加聲明,亦無延滯訴訟之意圖可言。況原法院於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於翌(23)日仍調查證據發文新北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建物謄本,有原法院上開案卷可查。依上說明,抗告人主張其追加訴訟,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尚非不可採。原法院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