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37號抗 告 人 陳一弘
孫雲鵬陳 雙陳 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李姵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雲鳳間股權回復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緣起於抗告人前以:抗告人分為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鑫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相對人則以鑫元鑫公司之董事長自居,處理該公司之財政事務。相對人為期順利購買訴外人宏泰建設之阿波羅建案並圖將來轉手賣出獲得之高額利潤,竟故意隱匿相關交易及銀行核貸資訊,向抗告人陳一弘謊稱公司無法向銀行順利核貸取得資金,使抗告人陷於錯誤,於96年2月15日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同意以一股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將抗告人之股份移轉相對人所有,並辭去公司董事與監察人之職位。抗告人於100年間始知悉上揭被詐欺及陷於錯誤之情事。另鑫元鑫公司係於96年1月17日設立登記,距兩造為股份移轉之時,尚未超過一年,是兩造於96年2月15日簽約為股份移轉,依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均屬無效。為此,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股份轉讓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相對人孫雲鳳應將其名下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共3,902,500股之股權回復登記予抗告人及應給付抗告人各500,000元。備位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各500,000元;嗣訴訟進行中,於102年7月31日具狀追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合作金庫與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各500, 000元,案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合作金庫以短短8日之工作日即核准通過鑫元鑫公司高達135000萬元之貸款,足證其就相對人以不實文件故意隱瞞抗告人進行申貸等施用詐術行為顯然具有行為關連之共同或幫助之情,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合作金庫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與相對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兩造於原審提出之證據資料,復得於追加合作金庫共同侵權行為之訴時得加以利用、主張,進而使紛爭得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又訴訟進行中原法院曾於101年7月11日及101年11月27日發函詢問合作金庫關於鑫元鑫公司申貸、核貸及撥款等資料,自無礙合作金庫訴訟上防禦之權利,且合作金庫覆函內容避重就輕,如不許追加合作金庫為被告,僅徒增另訴之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之訴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三、本件抗告人追加合作金庫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合作金庫與相對人連帶賠償伊等損害各50萬元,無非以⑴合作金庫以8個工作日即核准通過鑫元鑫公司高達135000萬元之貸款,⑵並於原法院向其函詢鑫元鑫公司代款程序等項時,未檢附相對人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等予原法院,回函避重就輕,且嗣未應原法院之請檢送審核流程及大額貸款書面資料到院,足見其就相對人故意隱瞞抗告人申貸等施用詐術行為有行為關連之共同或幫助之情云云為據(原審卷㈡113-115頁參照),惟審諸抗告人所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中之8個工作日核准鑫元鑫公司核准貸款部分,經核與其所主張相對人對其所為:故意隱匿相關阿波羅建案交易及銀行核貸資訊、向抗告人陳一弘謊稱公司無法向銀行順利核貸取得資金,使其陷於錯誤轉讓股份及辭去公司董事與監察人之職位等事實間,並不具一般社會事實共通性及關聯性,另合作金庫於101年11月以降就法院函詢事項之回覆情形,與兩造於96年2月15日前後簽立契約轉讓股份,抗告人辭任公司董事與監察人職位,亦無同一性或一體性,是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顯無加以利用之可能。再者,本件抗告人自101年3月14日對相對人提起股權回復等訴訟(原審卷㈠第4頁),歷經年餘,始於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具狀為追加合作金庫被告(原審卷㈡113-115頁),為相對人所不同意,而合作金庫就其於追加之訴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及原因事實,至102年7月31日止迄無所悉,是抗告人訴之追加除有礙原訴之終結外,亦有害於合作金庫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規定,自有未合。原審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