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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莊鳳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㈠抗告人對原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783號(下簡稱執行

卷)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不動產及就頂樓增建部分應予點交之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定及就頂樓增建部分不應點交,應一併鑑價後一併拍賣等情,嗣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4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該裁定已於101年12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本人親收,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二)第27至29頁、第33頁)。

㈡從而,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提出異議期間應自送達裁定翌日即

101年12月22日起算10日,復因抗告人住所地在新竹縣竹東鎮,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為102年1月2日,且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是異議期間業於101年1月2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2年1月3日始向原執行法院提出異議(見原法院聲明異議狀上電子收文日期,原法院卷第2頁),已逾異議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程序上未遵期提出異議,抗告意旨猶指摘撤銷拍定、

聲請鑑價及不予點交等實體上之抗告理由,自無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