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40號抗 告 人 王艷大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井明望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9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680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之財產於美金201,284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於98年4月15日查封執行抗告人所有「林風眠人物冊」等數十項動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宗58-63頁),其中「程十髮冊頁」等18件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原法院依件數分為18標即A至R標,定於102年8月21日公開拍賣,嗣該日因潭美颱風過境臺北市停止上班上課,拍賣程序停止,原法院改定於同年9月16日重行公開拍賣(下稱系爭拍賣程序)。抗告人以系爭拍賣程序有超額查封、運送不易、鑑定人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誠康公司)所出具之鑑價報告不應採納,及原法院應告知拍賣底價給予債務人陳述意見機會等事由聲明異議,聲明撤銷系爭拍賣程序,及撤銷E、D、H、I、J、K、L、M、N、O標標的物之查封,或先拍賣G、Q、P、R、F、A、C、B標的物(另抗告人聲請先行拍賣之「黃冑人物與驢」標的物,經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願承受,已撤銷查封),原法院於102年8月19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撤銷D、E、H至O標的物之查封,或先拍賣A至C、F、G、P至R標的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基於防免拍賣標的物遭不當低價賣出損及執行程序當事人權益之目的,不動產拍賣程序中,執行債務人有權知悉拍賣底價,並有陳述意見權;基於相同法理,本件動產拍賣程序亦有適用。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就系爭動產鑑價定有拍賣底價,伊自得閱覽、抄錄、影印相關資料,於事前知悉拍賣底價,俾利表示意見。參以本件拍賣動產為古文物藝術品,且兩家鑑價機構鑑定之價額差異極大,更應保障伊對原法院核定拍賣底價之陳述意見權,伊並無洩露拍賣底價之動機。又倘參考新竹市古董藝品鑑識人員職業工會(下稱新竹市鑑識工會)鑑定報告,本件已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原法院應撤銷102年8月26日北院木98司執獲字第16805號函拍賣動產清單(下稱拍賣清單)標別D、E、H至O等10件動產之查封,發還予伊;或退步就拍賣清單A至C、F、G、P至R之動產,先行拍賣。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及異議,均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閱覽、抄錄、影印已查封動產之拍賣底價,拍賣清單標別D、E、H至O等10件動產之查封,應予撤銷;就拍賣清單標單A至C、F、G、P至R之動產,先行拍賣云云。
三、按對於動產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另對於不動產之執行,依同法第81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動產之拍賣公告應載明拍賣最低價額。惟同法第64條第2項有關動產之拍賣公告,並未規定應載明拍賣底價,故動產之拍賣公告不得載明拍賣底價,應屬當然之解釋,而執行人員對動產底價亦應嚴守秘密,不應公開,以防免應買人串同作弊。再參以動產拍賣係採公開競價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3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項規定甚明;倘公開底價,將無法防免應買人勾串,於到達底價時,不再繼續出價。準此,應解為預定之底價亦不得公開。又動產之拍賣底價既不得載明於拍賣公告,屬不應公開之事項,就此不公開事項,即應不准許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探知,俾免得以其所知悉之底價資料參與競標或洩漏於有意競標之人,造成底價相對公開之結果,致令部分競標者知悉其他競標者所不知悉之底價資料,違反公開拍賣程序之公平性。雖執行法院酌定動產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為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所明定,惟此係酌定動產底價前之徵詢程序,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債務人關於底價所陳述之意見,固得引為參考之依據,惟並不當然受其拘束,動產拍賣底價之核定,屬執行法院之職權行使。而執行當事人既得於執行法院酌定動產底價時表達意見,且動產底價為不公開之事項,自無於核定底價後,再予債務人、債權人就底價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之必要。
四、查系爭動產前經原法院交由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進行鑑價,有該公司100年3月15日、100年7月20日(99)誠估祥字第91208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2件可參(見執行卷第2、3宗),因抗告人對上開鑑定書之估價金額不服,原法院乃依抗告人聲請,並參酌相對人之意見,函請新竹市鑑識工會另為鑑價,亦有該工會100年9月26日竹市古藝鑑識工會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價報告可憑(見執行卷第3宗),並經原法院分別以100年3月17日、同年9月28日函,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於同年4月11日、同年10月27日到場就系爭動產之鑑定價格陳述意見,經抗告人、相對人分別具狀陳述意見,復到場陳述意見,有100年10月27日執行調查筆錄可稽(見執行卷第3宗),足認原執行法院已經詢問兩造意見並經兩造表示意見,原法院綜合上開各種情形,核定系爭動產拍賣底價,應認已盡審查義務,並給予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並無不當。另按鑑定價格,僅係供酌定拍賣底價之參考,執行法院仍應審酌所鑑定之價格是否相當及可採,並無拘束執行法院之效力,且執行法院酌定拍賣底價,係用以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低於底價,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倘執行債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係高價,則公告拍賣後,由應買人於公開拍賣時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抗告人之權益,並無損害。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應告知拍賣底價,或得閱覽、抄錄、影印相關資料,於事前知悉拍賣底價,俾利表示意見云云,應屬無據。
五、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準此,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自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所查封之財產苟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仍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執行標的之價格應如何認定,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又執行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原法院既係以A至R標分別拍賣,並於拍賣公告第九項載明抗告人得於拍賣期日到場指定開標順序,如未到場則按各標順序依序開標,拍賣所得價金於足以清償債權總額及抗告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餘部分即不予拍定,縱使拍定,亦得撤銷,有原法院102年7月24日北院木執獲字第16805號公告可稽(見執行卷第4宗),足認原法院已考量有無超額查封之情形,對抗告人財產之保護,已予兼顧。抗告人主張本件有超額查封情事,應撤銷拍賣清單標別D、E、H至O等10件動產之查封,發還予伊;或就拍賣清單A至C、F、G、P至R之動產,先行拍賣云云,應屬無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提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