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48號抗 告 人 陳永信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篤忠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業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為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聲字第92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80萬4,0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55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起因於相對人農地興建農舍所引起,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月9日開立本票,向伊借款54萬元,以支付法院裁判費,又於99年8月9日向伊借到500萬元,相對人同意將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伊名下,於債務清償前,伊自無揹負訴訟費用之義務與責任,況且欠債還錢天經地義,相對人只要將債務清償,自無塗銷抵押權登記的訴訟,相對人係利用抵押權登記當作詐財工具,所造成的疏失當然是相對人自行負責。相對人偽造文書、謊報權狀遺失再聲請新的權狀,請求待刑事判決後再為裁定,或先從相對人積欠伊之債務中抵銷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其第一審裁判費80萬4,000元係由相對人預納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原法院裁判費收據、是項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至11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就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定(處分)命異議人賠償相對人80萬4,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抗告人對該金額之計算既無異議,僅爭執不應由其負擔裁判費云云,依首揭說明,即無可採。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處分,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於相對人是否另有涉及偽造文書等刑事犯罪,核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無涉,自無從待刑事判決後再為裁定;又相對人是否有積欠抗告人債務,亦非在本件程序中得予審究,故抗告人主張以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抵銷云云,尚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