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56號抗 告 人 陳美絨相 對 人 盧瓊花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丈夫即第三人陳金源(下稱陳金源)向伊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268 萬元,並開立支票作為借貸之憑,惟迄今均未清償,經伊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就陳金源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陳金源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僅得換發債權憑證。嗣伊再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及陳金源宣告分別財產制,並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126號判決勝訴。伊於民國101年6月間對抗告人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9樓房屋及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抗告人獲悉系爭不動產經伊假處分後,即多次親向伊及當時委任之游孟輝律師陳稱:願代替陳金源清償全部債務,並以出售已遭假處分之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作為清償之金錢來源,另請伊配合辦理相關事宜(如塗銷假處分查封等)等語,其陳述已發生民法上債務承擔之效力。又陳金源於前述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身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1年5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抗告人有承擔本件債務之意思,伊已依債務承擔之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清償上開債務。又陳金源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可供變賣清償,亦未提出任何還款計畫,是陳金源已無任何清償之可能。而抗告人除有系爭不動產外,名下原另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4 樓之1建物(下稱天水路房屋),詎其於99年3月29日出售天水路房屋,足見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意圖,而伊聲請之上開假處分裁定,亦經原法院以102年全聲字第22 號裁定撤銷。伊恐提起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系爭不動產已為抗告人移轉、處分,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經原裁定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言詞辯論筆錄、判決、裁定、查封登記函、起訴狀、補正通知函、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可認有相當之釋明,另就假扣押原因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據而准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能證明陳金源對其負有債務,並未釋明伊有為陳金源承擔債務之意思。陳金源於前案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係就涉及其本人之事項陳述,並非代理伊發言,且陳金源為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僅得代理有關夫妻宣告分別財產制之事宜,關於清償陳金源債務部分則不具代理伊之權限。況相對人以伊承擔陳金源債務為由請求伊清償債務之訴,亦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92 號判決駁回,甚至相對人另對伊之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權分配訴訟,亦於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前即已撤回,顯見相對人明知對伊無從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又伊之天水路房屋移轉登記日期為99年3月29日,早在相對人101年間起訴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前,更早在相對人主張伊於假處分執行後(
101 年間)同意承擔陳金源債務而對其負有債務之前,且伊名下非僅有天水路房屋,縱有處分該屋,亦難認伊係脫產行為,難以據此認定伊於債務發生後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另個案是否符合假扣押要件應個案審認,且假處分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同,相對人另案假處分聲請是否獲准,與本件假扣押無必然關係,況相對人亦自行撤回該件假處分之聲請。相對人未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為釋明,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原法院准為假扣押裁定即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四、相對人主張伊為陳金源之債權人,抗告人已為陳金源承擔債務,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746 號債權憑證、101年度家訴字第126號事件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101年度全字第136號裁定、101年度司執全衷字第377號查封登記函、102年度訴字第1892號事件起訴狀、補正通知、102年度全聲字第22號裁定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7至16 、20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予釋明。至抗告人辯稱陳金源無權代其表示承擔債務之意思,核與實體爭執,要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至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起之請求清償債務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92 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尚未確定,有民事上訴聲明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尚難謂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債務承擔之情已確定不存在,併此敘明。
五、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出售天水路房屋,足見其有隱匿財產之意圖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於101 年間親自向伊及伊委任之律師,或於訴訟中委由陳金源表示願意承擔該筆300 萬元債務等語,有其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4-15頁),而天水路房屋早於此前之99年8月17日即經抗告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第三人蘇豐壕,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17至19頁)。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承擔債務後,曾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存在。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釋明抗告人於表示承擔債務後,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等情狀。則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依上開說明,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
六、綜上,本件依相對人提出之資料,尚難認其已就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後,相對人仍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依上開說明,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是相對人所為本件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逕予准許,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