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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57號抗 告 人 李孟潔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建旻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以:伊因工作於大陸,須委託已有67歲高齡且居住於台北之父親為代理人,其涉訟壓力及身體狀態難以承受往返,請求移轉原法院管轄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於抗告人起訴時之住所地為桃園縣觀音鄉,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又依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利用伊委託販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機會,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之住所地假冒伊名義於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偽造伊簽名並押指印後,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志鴻」之人,表示伊同意讓售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之權利,使該「志鴻」之人將系爭自小客車權利以新台幣(下同)63萬3,600元之價格出售予陳志田,惟因未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伊接連接獲臺北市區監理所告發系爭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之罰鍰處分暨寄發停車費催繳通知,伊已代繳1萬1,256元,另有尚未繳納之7,695元,合計1萬8,951元,及102年度牌照稅1萬1,230元,足生損害於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伊66萬3,781元(633,600+11,250+7,695+11,230=663,781)等語,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應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之住所地。相對人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有該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0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15頁)。則本件應由桃園地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自有未合。

從而,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桃園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