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78號抗 告 人 林勝正相 對 人 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蒲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國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翔公司)前於民國89年4 月間陸續向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達新臺幣(下同)1億8,000萬元,由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金額以3 億元為限額。
嗣相對人於101年8月16日輾轉受讓上開借款(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依法通知抗告人該債權轉讓事宜,迄未獲清償。然抗告人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均為1/9 ,下稱系爭土地),自89年間起遭抗告人各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長達10餘年,均不見抗告人坦誠面對清償債務。嗣第三人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輪胎公司)規劃土地開發案,抗告人以系爭土地參與南港輪胎公司主導之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市地重劃,竟不願分配土地而採全額領取差額地價(下稱現金補償費),抗告人自承評定重劃後地價係「平均地價」(即土地公告現值),依經驗法則可知,我國土地公告現值與實際市場交易價格乃倍數之差距,抗告人領取遠低於市價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現金補償費,卻必須多負擔土地增值稅,顯有脫產之嫌。又抗告人於101年7月18日自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南港重劃會)領取鉅額金錢前,即有龐大現金足以於101年7月9日清償自89 年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6 位債權人之全部債務,復於101年7月18日領取鉅額金錢後,即刻意將此筆巨額收入隱瞞,而無法從抗告人101 年度國稅局財產清冊查覺,顯見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處分,達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狀態而有假扣押原因,爰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2,0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聲請於法無不合,准相對人以667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各1/9 ,因假扣押查封登記依法不能合併分配土地,系爭土地其中453-
9、453-10地號2筆土地,重劃後可分配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75平方公尺,本得不配地領取現金補償費,且為配合重劃區整體建設及大街廓規劃需要,經協調後調整分配方案為不配地全額領取現金補償費,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並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2、3 項規定辦理,經南港重劃會第3 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同意認可,且經臺北市政府備查,抗告人領取現金補償費適法有據。又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於100 年11月29日公告期滿確定,自該公告期滿確定日起,抗告人重劃後領回標的由土地轉換為現金,由其他分配土地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抗告人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自89年假扣押查封至101年7月9 日塗銷全部查封登記期間,6 位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均取得債權憑證,但10餘年來經多次強制執行程序無法拍賣清償,抗告人參與市地重劃不配地而領取現金補償費,是依臺北市政府100年10月24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指示用來清償債務以便塗銷全部假扣押查封登記,並非透過市地重劃程序進行脫產,更無規避債務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情事,因此多家債權金融機構才同意和解並在101年7月9 日塗銷全部假扣押查封登記,相對人直到101年8月16日受讓系爭債權,於101年8月間始以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954 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16日始提起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民事訴訟。故抗告人與其他假扣押債權人商議和解塗銷查封登記時,相對人系爭債權尚未具體存在,自無所謂抗告人能與其他人和解卻拒不清償相對人債務情事。又99年9月8日臺北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重劃後特定專用區(含系爭土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萬3,250 元,此為臺北市政府依法評定之重劃後「平均地價」,並無相對人所謂壓低抗告人原有土地重劃後地價使其低於市價而圖利他人情事,且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評定乃政府機關地價評議委員會依法行政行為,非其他任何人或任何鑑價機構所得任意估價或隨意主張,抗告人非故不清償借款,實係對相對人所稱輾轉受讓保證書之借款保證債權存有形式上及實體上爭執。抗告人已就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98 號判決提起上訴在案,抗告人既對相對人之系爭保證債權有爭執且尚在法院訴訟進行中,相對人未取得確定判決債權憑證,罔顧時間順序誣稱抗告人與其他債權人和解,卻拒不清償相對人債務即為隱匿財產,完全違反邏輯常理。又國翔公司就1億8,000萬元借款已經清償7,638萬6,119元,相對人就借款本金已經回收將近1/2,相對人資本總額只有600萬元,其以不超過600萬元的低價收購系爭債權,卻要求3億元外加7,638萬6,119元獲利,而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刑事毀損債權案件,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689號不起訴處分,相對人甚於101年9月5日以律師存證信函要求南港輪胎公司:「希冀貴公司及相關企業切勿貸款與抗告人,以助其遭本公司假扣押之土地得以啟封」。本件係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之第4件假扣押,前3次分別以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954、2064、2100號裁定各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億元、8,000萬元、1 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均查封系爭土地,不合常理,顯見相對人係藉由假扣押執行干擾整個重劃程序,逼迫抗告人屈服,並為阻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之手段,上開行為已導致南港重劃區土地全部重劃程序停頓,致臺北市民遭受嚴重訴訟延滯不利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所謂釋明者,則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二者對於法院形成心證之程度未盡相同。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但不以上述積極行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及98年台抗字第931、746號裁定同此見解。
四、經查: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於3 億元範圍內履行保證債務,給付
相對人借款1億8,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98 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43頁、本院卷一第87至101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⒉抗告人抗辯:系爭保證債權之保證契約自始未成立,且未
經合法轉讓,抗告人已對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98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云云,核屬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⒊抗告人辯稱:國翔公司就1億8,000萬元借款已經清償7,63
8萬6,119元,相對人就借款本金已經回收將近1/2 ,相對人資本總額只有600萬元,其以不超過600萬元的低價收購系爭債權,卻要求獲利3億元外加7,638萬6,119 元,且本件係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第4次聲請假扣押,前3次分別以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954、2064、2100 號裁定各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億元、8,000萬元、1 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實有未洽云云。經查:依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98 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命抗告人應於3億元範圍限度內,給付抗告人1億8,0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有該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至102頁)。經核算該本金1億8,0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現其債權總額達3億2,126萬7,005元(見本院卷二第32至38頁),依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98 號民事判決所命抗告人應於3億元範圍限度內,給付予抗告人,是縱使相對人前曾3次分別以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954、2064、2100號裁定各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億元、8,000萬元、1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加上本件第4次聲請假扣押,請求再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0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亦未逾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相對人再聲請假扣押,自無不合。至於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執行之動機及目的,相對人以多少代價收購系爭債權,實際獲利若干,均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無涉,均非本院准否本件假扣押聲請所須審酌者。是抗告人所辯要無可採。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計劃書前經臺北市政府
於99年3月12日核定,同年4月13日公告期滿確定,並於100年10月25日公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業於100年11月29日公告期滿,而依該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抗告人係領取現金補償費而非分配土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19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抗告人領款收據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204、221 頁)。又抗告人未分配土地而領取現金補償費之緣由,係因抗告人於向南港重劃會表示同意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費,亦有臺北市政府100年10月24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抗告人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僅餘476萬1,000元,其以系爭土地參與分配後捨棄分配土地自願領取現金補償費,所領取之現金補償費高達2億0,822萬5,875元,並未存放於抗告人名下,有抗告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至第223頁),抗告人復未能釋明其究係全部或部分補償費清償假扣押債權人及各該明細。此舉已使抗告人之資力大幅減少,甚至將使抗告人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抗告人領取現金補償費後流向未明,確已大大增加相對人日後求償之困難,且抗告人現存之476萬1,000元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3 億元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自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之財產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屬有據。
⒉抗告人雖抗辯:其係依臺北市政府100年10 月24日府地發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指示以現金補償費用來清償塗銷全部假扣押查封登記云云,並提出上開函文、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民事撤回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24號處分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43、45頁、第360至364頁)。惟查:抗告人固係於領取該現金補償費後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然系爭土地自89年起遭抗告人之債權人假扣押查封,該假扣押債權人依抗告人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6號事件,於102年3月28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理由⑴狀中,自承分別為太祥證券、華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中興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見本院卷二第41、49頁),抗告人迄今未提出與上開債權人和解之相關文件、清償之詳細金額、所領取之現金補償費資金流向等明細。縱抗告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曾提出101年6月13日收受現金補償費之支票領據、預扣土地增值稅切結書及101年7月18日領取現金補償費用收據為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該案中認定抗告人於101年6月13日領取補償費完畢,嗣於101年7月9 日即用以清償系爭土地原有之6 筆查封債務,而塗銷查封登記,亦不足釋明抗告人確已將其所領取之現金補償費「全部」用來清償上開6 位假扣押債權人而自己毫無餘額,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⒊至於系爭土地於經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分配
成果公告期滿,南港重劃會完成地籍整理檢附圖冊送請臺北市政府核備,經臺北市政府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及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予重劃後分配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其所有權歸屬何人,得否屬強制執行標的,抗告人名下是否尚有財產可供執行,均屬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審酌事項,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㈢綜此,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
已為相當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法院裁定相對人提供擔保金667 萬元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0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表:(新臺幣)┌─┬─────┬────┬────────────────┬───────────────────┬──┐│編│ │ │ │違約金 │ ││號│借款本金 │約定利率│相對人請求未受償利息 ├─────────┬─────────┤ ││ │ │ │ │按約定利率10%計算 │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1 │3,150萬元 │8.26% │94年9月26日之利息其中6,120元,及│89年9月5日起至90 │90年3月5日起至101 │ ││ │ │ │左列金額,自94年9月27日起至101年│年3月4日止 │年11月6日止 │ ││ │ │ │11月6日止,按年息8.26%計算之利息│ │ │ │├─┼─────┼────┼────────────────┼─────────┼─────────┼──┤│2 │3,150萬元 │8.26% │94年9月26日之利息其中2,443元,及│89年9月6日起至90 │90年3月6日起至101 │ ││ │ │ │左列金額,自94年9月27日起至101年│年3月5日止 │年11月6日止 │ ││ │ │ │11月6日止,按年息8.26%計算之利息│ │ │ │├─┼─────┼────┼────────────────┼─────────┼─────────┼──┤│3 │3,000萬元 │8.26% │94年9月27日之利息其中5,613元,及│89年9月7日起至90 │90年3月7日起至101 │ ││ │ │ │左列金額,自94年9月28日起至101年│年3月6日止 │年11月6日止 │ ││ │ │ │11月6日止,按年息8.26%計算之利息│ │ │ │├─┼─────┼────┼────────────────┼─────────┼─────────┼──┤│4 │3,000萬元 │8.26% │94年9月27日之利息其中2,110元,及│89年9月8日起至90 │90年3月8日起至101 │ ││ │ │ │左列金額,自94年9月28日起至101年│年3月7日止 │年11月6日止 │ ││ │ │ │11月6日止,按年息8.26%計算之利息│ │ │ │├─┼─────┼────┼────────────────┼─────────┼─────────┼──┤│5 │300萬元 │8.26% │94年9月27日之利息其中189元,及左│89年9月9日起至90 │90年3月9日起至101 │ ││ │ │ │列金額,自94年9月28日起至101年11│年3月8日止 │年11月6日止 │ ││ │ │ │月6日止,按年息8.26%計算之利息 │ │ │ │├─┼─────┼────┼────────────────┼─────────┼─────────┼──┤│6 │2,700萬元 │8.26% │94年9月28日之利息其中1,703元,及│89年9月10日起至90 │90年3月10日起至101│ ││ │ │ │左列金額,自94年9月29日起至101年│年3月9日止 │年11月6日止 │ ││ │ │ │11月6日止,按年息8.26%計算之利息│ │ │ │├─┼─────┼────┼────────────────┼─────────┼─────────┼──┤│7 │2,700萬元 │8.26% │94年9月29日之利息其中4,661元,及│89年9月11日起至90 │90年3月11日起至101│ ││ │ │ │左列金額,自94年9月30日起至101年│年3月10日止 │年11月6日止 │ ││ │ │ │11月6日止,按年息8.26%計算之利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