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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82號抗 告 人 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禮誠代 理 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4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是苟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准許之。而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9月2日簽發報價單予伊,就原裁定附表所列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及各該單價與總價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向伊要約出售。伊收受後,除用印回傳予抗告人外,並開立5紙與前開報價單完全相同之訂購單予抗告人承諾購買,是兩造間就系爭設備已成立買賣契約,抗告人即負有交付系爭設備之義務。詎伊依約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設備時,抗告人竟任意片面取消交易,並拒絕給付系爭設備。甚者,抗告人更向伊表示其高層已決議將原先出賣予伊之設備賣予大陸客戶,顯見抗告人已違約轉賣系爭機器設備予第三人,且系爭設備恐將流落至大陸地區,而陷於日後難於執行之虞。又抗告人至遲於102年9月30日即將系爭機設備運離臺灣,是伊之債權確有不能實現之急迫危險,伊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准予裁定假處分禁止抗告人於本案確定前,對於系爭設備為遷移、轉讓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於原裁定附表所列之機器設備不得為遷移、轉讓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抗告人曾提出多封電子郵件明示拒絕與相對人成立買賣契約,相對人提出之報價單、採購單並未能釋明抗告人有給付義務,且系爭設備屬種類之債,並非特定物,抗告人持有相同型號、款式之機器眾多,未來並無給付不能之虞,乃原裁定竟准予相對人假處分,自違法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間就抗告人向訴外人探微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探微公司)標售之標的中的系爭設備成立買賣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訂購單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5至10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設備已成立買賣契約,抗告人即負有交付系爭設備之義務。且抗告人製作而交付予相對人之報價單,其上已載明系爭設備之品名、品牌、型號、數量,及系爭設備係採現地現況交付(見原法院卷第5頁),而相對人開立之訂購單,亦載明品名、廠商料號、品牌、型號(見原法院卷第6至10頁),足見系爭設備已經特定,並非種類之債。

㈡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違約而片面取消交易,並拒絕給付系

爭設備,甚且向伊表示公司高層已決議將系爭設備轉賣予大陸客戶,且抗告人因倉儲考量,系爭設備必須於102年9月30日前運出,此依抗告人與探微公司間買賣合約書第5條第3項之約定亦可證,為恐系爭設備將流落至大陸地區,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且有損害相對人技術發展、使相對人產能陷於停滯,更妨礙台灣微機電製程技術之進步,將造成難以估計及回復之損害,故有假處分之必要等語,業據提出電子郵件、執行筆錄、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查封照片、原法院執行處102年10月4日北院木102司執全黃字第704號通知、抗告人民事聲明異議狀、原法院執行處102年10月22日北院木102司執全黃字第704號通知、工商時報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39、42至45、58至62、87至90頁),抗告人既已決定包括系爭設備在內以整包設備出售予大陸客戶,則系爭設備即有出口至大陸地區,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綜上,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堪認其就依買賣契約關

係請求抗告人交付系爭設備之請求,及抗告人將有變更系爭設備現況之假處分原因已提出釋明之方法。又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設備為遷移、轉讓、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猶執陳詞爭執系爭報價單、訂購單之效力,主張兩造間並未有買賣契約存在,相對人無權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云云,核屬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實體爭執事項,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