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84號抗 告 人 廖秀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220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必備之程式,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抗告為不合法,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再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抗告人於102 年10月2 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頁)。抗告人迄未遵期繳納,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裁判費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6、17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89條係法院命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等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相關規定;民法第92條、第93條則係關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規定,均核與訴訟救助無涉。抗告人收受原第一審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於102 年10月3 日具狀援引上開條文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鈞院負擔」等語。經原第一審法院函詢抗告人是否有對補費裁定聲請訴訟救助之意,抗告人於102 年10月17日具狀仍表示請按102 年10月3 日書狀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3頁),應難認抗告人已聲請訴訟救助,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